上海市发布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贯彻执行的意见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7:02:02 395 人看过

沪房地资[2001]0673号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拆迁四至范围;

(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

沪房地资[2001]0673号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3)拆迁户数;

(4)拆迁期限;

(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

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

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

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

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由于规划红线穿越,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确须一并拆除的,可以在划定拆迁范围时一并划入,但超出用地批准范围的土地,拆迁人不得占用。

五、关于房屋拆迁裁决受理时间的计算

《细则》第二十四条中所指的裁决申请,是指符合受理要件的申请。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资料不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收到申请的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关于建设项目转让

《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是指建设项目转让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基地的拆迁实施情况、补偿安置协议及裁决的履行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有意受让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及安置用房证明,先行征得拆迁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建设项目后,应当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七、关于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补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将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为居住用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八、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公房承租人在本市常住户口已注销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代表。无同住人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九、关于同住人的界定

《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人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十、关于房屋使用人的界定

《细则》中所指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住房屋的界定

《细则》中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的下列材料作为认定依据:

1、当时的房屋租赁协议;

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三、关于非居住房屋的界定

2、租金交纳证明

3、1983年12月17日前,已有承租人户口报在被拆除房屋内的证明。

十二、关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认定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设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公寓独立住宅新里住宅新公房(有电梯成套)新公房(无电梯成套)新公房(无电梯不成套)“两万户”新公房旧里住宅简屋

换算系数2.061.831.822.001.981.941.651.541.25

《细则》中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1、原始计划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作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十四、关于停产、停业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十五、关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的处理

在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十六、关于委托评估的范围

适用市场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且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可以不评估。

适用评估单位计算补偿安置款的,应当评估;但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评估。

用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房屋应当评估。

十七、新老政策衔接

2001年11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适用新《细则》。

2001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新老政策衔接按下列规定执行:

1、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及拆迁私房的征询意见程序适用老办法。

2、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强迁,拆迁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区县房地局应当直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4、11月1日前已经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在本文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11月1日以后受理裁决申请的,适用新《细则》。

5、延长拆迁期限、变更拆迁范围、转让建设项目等其他程序,均适用新《细则》。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员会

乌海市人民政府

2003年2月11日

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搞好工业园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工业化进程,借鉴区内外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业园区的设立

工业园区是我市对外开放的窗口,招商引资的载体,工业化进程中的重要经济增长点。设立工业园区要坚持以下原则:

1、科学规划:工业园区的用地、产业发展、基础设施、服务设施、污染治理等都要做出科学、具体的规划,逐步使园区的建设达到设施完善、功能齐全、与城市整体布局相适应。

2、符合政策:入园企业都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同时享受国家、地方的优惠政策;新上项目要符合规定的经济规模、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3、公平:入园企业不论大小、先后、行业和所有制性质,在政策、服务、管理上一律平等,并保证政策的连续性。

4、优质高效:工业园区要努力做到规范管理,入园企业应享受全方位、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工业园区的审批与产业导向

1、现有的海勃湾区工业园区、乌达区工业园区、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不再履行报批手续,由规划部门列入全市工业发展和工业用地总体规划。

2、筹办乌海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3、工业园区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坚持合理的产业导向,乌达工业园区主导发展化工工业,海南西来峰工业园区主导发展冶金工业,海勃湾工业园区不发展高载能工业,只限上无污染的工业项目。新型工业和新技术项目,主要集中到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4、近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工业园区,视发展需要确须新建,报市政府审批。

三、工业园区的管理

(一)成立市工业园区协调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工业的副书记、副市长任副组长,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建委、外经贸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人民银行、电业局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区政府区长为小组成员。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设立方案的审查论证,重大项目的审批和协调,研究制订园区重大建设事项及相关政策。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办公室主任由市经贸委主任兼任。

(二)三区相应成立区工业园区协调领导小组,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工业的副书记、副区长任副组长,区属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入区项目审批、协调、管理和服务。

(三)各工业园区成立管理委员会,对工业园区实施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和服务工作。规划、环保、国土资源部门均要派驻精干工作人员参与管委会的管理、服务工作。管委会的具体职能是:

1、组织规划职能

(1)负责园区各类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工业园区道路、交通、供水、供电、通讯、供热等基础设施和各项事业进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园区内企业的产业发展、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规划、实施和协调服务工作。

2、协调服务职能。负责为投资者代办手续。所有前来工业园区投资办企业者,项目所需的相关手续全部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

3、监督管理职能。协助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和监督部门搞好园区内各类执法监督工作。

(四)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凡涉及园区内企业的检查、考核、收费等各项活动,应先征得园区管委会的同意,由管委会协助进行。

四、入区企业的审批与收费

1、凡自筹资金并符合产业政策不需要银行贷款的项目,由各区协调领导小组审批,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2、需要银行贷款的项目按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办理。

3、园区新上项目,只要按权限经各级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在七日内办理完全部手续,部门不再单独审批。

4、对园区内的企业原则实行“税外无收费”政策。依法必须收取的,都要执行最低标准。对几个重点收费项目做如下规定:

(1)园区内高载能项目用地继续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的规定。其它产业的项目用地由园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代企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除规定上缴部分外,可即征即返;土地管理费、登记费免收。

(2)规划部门只收取手续工本费,其它费用一律免除,主要应负责园区内各类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3)市建委只负责园区内新建项目设计图纸的审查,审查费用减半征收,其它管理职能由各区负责。

(4)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审批备案、登记注册过程中,只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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