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源于《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仅就此罪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村委会负责人在本村基建招标中的索贿、受贿行为,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等等。上述非公务性受贿行为道德上的邪恶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达犯罪的严重程度,人们对此都表示出不能容忍的社会心理。其行为在客观上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范围,民事责任已不足以充分显示法律的制裁作用,以刑罚方法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必要的,也完全符合刑法惩恶扬善、伸张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的。但是,上述非公务性行为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司法机关受制于刑法中无相应条款规定,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可定的窘态,其根源还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刘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1998年起,在本村房屋开发工程中,4次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计人民币65000元。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对此案存有很大的困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七项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本案村委会的行为不是《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并不是所有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都属于《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务的行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工作才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本例中该村房屋开发、建设,这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而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同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非公司,又非企业,其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也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有别。尽管张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解决,不宜以扩大解释来弥补。笔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足球裁判受贿行为可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房屋开发工程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性的批复表示质疑。因为脱离刑法规范立法原意或超出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都是对法律解释权的滥用,这种方法虽可暂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但它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两高”的规定或批复有客观上也有侵入立法领域之嫌,因而是不足取的。
同作为职务经济犯罪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的确立上体现了较强的包容性,其犯罪主体都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补充,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那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为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相对称,其主体也应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立法上若作此修改,文中前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修改,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高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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