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了司法资源,从价值层面上讲,立案程序可以抑制侦查权的扩张,保障无罪的人免遭诉累及可能国家侵害。可惜的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来看,这朵审前程序的奇芭诚然好看,却难以企及立法的美好初衷。首先,我国的刑事立案程序窒息了追诉机关发现犯罪的主动性和有效性。刑诉法第86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顾名思义,立案审查对象只能是“材料”。试想,不经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光凭“材料”能否判断是否存在“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显然,除非材料非常翔实和确切,否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极有可能因为材料上的瑕疵被挡在刑事诉讼的门外。特别要指出的是,这种立案条件的设定,给追诉机关推卸追惩犯罪的职责,以报案、控告、举报材料的有限性和摸糊性为由拒不立案提供了口实。虽然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以下另述),但在“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体判定上如果公检两家各持一端就足使检察机关监督的底气不足。其次,在我国的公诉案件中,由于立案与否最终的决定权由侦查机关自行处断,通过设置立案程序限制侦查权的良好愿望不过是权利保障症结的安慰剂。我国立法将立案和侦查的权利赋予了相应的追诉主体而非具体的个人,但是实践中权利却往往仅由少数特定的侦查人员全权行使。我们不难发现,由决定是否立案的侦查人员执行较高的立案标准并希望用以抑制其侦查权就等于要求侦查人员靠自律进行立案审查,在此情况要达到制衡权力的目的是不可思议的。回到立案审查方式上,出于追诉动机,用侦查手段代替或变相代替立案审查方式也并不鲜见。如公安机关的行政留置和刑事传唤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严格区分很难说得清楚。公安机关“不破不立”的奇怪举止在司法界已为大家心知肚明的事情,立案被视为侦查破案的畏途,不少侦查人员唯恐立案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对抗性,导致案件侦破困难,所以案件破了就立案,案件不破,就不立案!在此情况下,立案程序形同虚设。第三,我国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无论是重刑犯还是轻刑犯抑或免刑犯,都必须进入侦查程序。如此单一的程序设计,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如果再考虑到侦查权的行使的节制观念和比例观念的缺失(比如不分情形的任意羁押),这种不分案件轻重缓急而适用同一追诉程序的做法,其实质即等于对那些轻微犯罪被追诉人的权利的漠视。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启动构造,虽然风格迥异,但基于刑事侦查活动是对犯罪活动的积极反应思想,国家追诉机关以主动调查已查明案件真相却是殊途同归。英美以逮捕疑犯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法国由于检警结合,在检察官向法院提出指控前必然存在一个已初步查明案情为目的的调查活动,德国和日本法律规定,只要发现犯罪嫌疑,追诉人员即有权自行启动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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