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正和诉北京市建华实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正和,北京市建华实验学校招聘教师。
被告北京市建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建华学校)。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徐正和系北京市某小学的退休教师,其于1996年起至2000年连续被建华学校聘任为美术教师,2000年7月20日双方续订了聘任合同一份,聘任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徐正和月工资为2011.8元。2001年2月15日建华学校向徐正和下发通知书一份,该通知称“……学校从提高质量、创办教育特色考虑,对教师队伍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2月10日起不再聘任徐正和教师……”。徐正和不服建华学校解聘决定,申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正和的申诉请求。
徐正和诉称,我于1996年9月起连续被建华学校聘任。2000年10月我向校领导写了一封批评信,2001年2月15日被学校非法解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建华学校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我2001年2月至7月的工资损失1207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3017.7元。
建华学校辩称,因徐正和已退休,又被我单位聘用,故本案并非劳动合同争议,而是劳务合同争议,徐正和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资格。另外,我校解聘徐正和,理由正当,因徐正和不能胜任美术课教学工作,经学校两次考核,其上课均不能达到教学要求,故我校于2001年2月15日向其下发解聘通知书。现我校不同意徐正和的诉讼请求。
建华学校称徐正和不能胜任美术教学工作,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建华学校与徐正和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聘用合同符合劳动法及劳动部的上述规定,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徐正和与建华学校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亦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建华学校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建华学校与徐正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徐正和不胜任本职工作,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且其向徐正和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亦未说明该理由,亦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徐正和,故建华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撤销。由于建华学校该解聘决定直接导致徐正和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其2001年2月至7月的工资损失,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造成上述损失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现徐正和起诉要求建华学校赔偿其工资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判决建华学校给付徐正和2001年2月至7月的工资1207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3017.7元。
建华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建华学校与徐正和所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系学校与教师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范。依据我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正和的起诉。
终审裁定后,徐正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聘任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正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除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再审法院还查明:徐正和与建华学校的聘任合同书还约定了聘任岗位、相应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续订、解除、变更和违反合同的处理;辞职和辞退等内容。2001年1月,在学校放寒假之前,建华学校办公室主任代表学校找徐正和谈话,告知徐正和下学期学校不再聘任其教学。2001年2月,学校的寒假结束后,建华学校为徐正和出具一页书面材料,内容为:“我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学校。从学校教育教学发展考虑,从提高教育质量、创办学校教育特色考虑,对教师队伍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从下学期即2月10日开始,不再聘任徐正和老师(退休返聘教师)来校工作。因元月份已提前发给一个整月的结构工资,根据学校工资方案,全校教职工2月份发1/2结构工资作为假期工资,按惯例不聘人员不享受假期工资。但为对徐老师曾在建华工作以及上学期工作的补偿,学校将发给1/2结构工资。北京市建华实验学校(并加盖印章)2001年1月12日”。徐正和之夫高继宗在该书面材料上部加有“解除合同通知”几个字,在下部加写有相关说明文字。建华学校所称徐正和不能胜任美术教学工作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徐正和在建华学校的月工资额为每月2011.8元,其中“合同基础工资”额为每月383.2元。
再审法院认为,徐正和系退休教师,与原工作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已经享有养老保险等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相应的社会保障,故其与建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建华学校与徐正和签订的聘任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建华学校以徐正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为由,提前解除聘任合同,其解除合同的事由缺乏依据,故应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建华学校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不明,当时亦尚无关于民办学校教师聘任的具体规定,法院决定参照《北京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按照不满聘任合同约定的期限,由建华学校支付徐正和基本工资作为违约金。综上,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由建华学校支付徐正和违约金2299.2元。
案例来源于
人民法院案例《徐正和诉北京市建华实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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