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2006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倪健窜至王杰所承包的沙场办公室内,盗窃王杰价值274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倪健在窃得手机后往所乘面包车上藏匿时被郑伟强发现,但郑伟强没有看清手机的具体样式。失主王杰发现手机丢失后当即追到车下,向倪健、郑伟强等询问,但二人均称不知,并乘面包车离开沙场,王杰遂与沙场工作人员开车追要,倪健、郑伟强等所乘的面包车被拦下后,郑伟强伙同倪健持砍刀威胁王杰等人并伺机逃跑,倪健、郑伟强随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伟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为郑伟强明知倪健盗窃了他人手机,当失主向其询问时却装作不知,其主观上有包庇倪健的故意,在失主当场追要手机时,二人为逃避追捕持凶器威胁失主,郑伟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但其当场与倪健共同实施抗拒抓捕行为,且在抗拒抓捕时知道倪健盗窃了手机,具有意思上的联系,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伟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为郑伟强虽然看见倪健藏匿手机的行为,但是在倪健实施完盗窃行为后,藏匿手机时被郑伟强发现,此时的盗窃行为已经结束。郑伟强与倪健没有盗窃的事先共谋,也没有参与盗窃行为,因而其与倪健构不成盗窃行为的共犯,但其在明知倪健盗窃了手机的情况下,为帮助其逃匿,持凶器威胁失主,其主观上有帮助倪健逃匿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窝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伟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因为郑伟强不是盗窃共犯,因此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的前提,不构成抢劫罪;二是在郑伟强帮助倪健逃匿时,其并未看清倪健所盗窃手机的具体样式与型号,因而其当时并不能确定倪健所盗窃手机的价值,即其当时并不明确倪健是否构成犯罪,所以郑伟强主观上并不明知倪健是犯罪的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郑伟强是否系盗窃行为的共犯;二是对窝藏罪中的明知如何把握,对郑伟强的抗拒行为如何界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第二,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中,倪健实施了盗窃行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实施了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郑伟强并未实施盗窃这一先行行为,他看到倪健藏匿赃物时,倪健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虽然郑伟强与倪健共同实施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的暴力威胁行为,但郑伟强未实施先行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其次,郑伟强在看到倪健藏匿手机的行为之后,在失主向其询问手机下落时,没有向失主举报倪健的盗窃行为,并且在后来还帮助倪健持凶器威胁失主等人,因而郑伟强的行为属于明知倪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抗拒抓捕。对犯罪的人理解不能机械地定义为罪犯、已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而应理解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本案中倪健将窃得的手机进行藏匿时,郑伟强已看到,虽然不知道手机的具体价格,但对倪健实施了盗窃手机行为的事实他是明知的,因此,郑伟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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