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变更姓名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一百零四条: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2、变更出生日期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出生日期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四)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五)其他能证明其准确出生日期的材料。
3、变更民族
《南京市公安局实施细则第一百十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书面申请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4、其他
第一百十三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第一百十四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十五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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