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的责任怎么划分
1、全部赔偿原则
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
(1)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既要赔偿现实财产本身的损失,也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2)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限定赔偿原则
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侵权损害。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误工损失,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3、惩罚性赔偿原则
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4、衡平原则
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公平。
二、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1、按份责任
虽然损害结果是由于多个加害人造成的,但是多个加害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而是在互相没有串通、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结合起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各人自扫门前雪,加害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可。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主要是在多个加害人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多个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大小,所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或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和过错比例(主要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衡量,如果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相应的份额后,有权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2、连带责任
如果损害结果是多个加害人造成的,而且多个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主要发生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典型的如法律规定产品生产商、销售商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什么是特殊侵权行为》),多个加害人不仅要自扫门前雪,可能还要为他人的行为埋单。
三、侵权行为中连带责任包括那几种
连带责任中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包括一项三种形式:
1、完全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加害人是一根绳上的蚂蚱,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完全连带责任是一种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便受害人索赔的责任形式,也是连带责任中一种最为普遍的责任承担形式。一般来说,如果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责任份额一般也是按照原因力和过错比例进行划分,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划分责任份额对受害人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他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个或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随意免除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否则,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免除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发生在经营者、学校等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或学生遭遇他人的不法伤害所引起的侵权纠纷领域。这些领域多个侵权人,其中部分侵权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加害人;另一部分侵权人由于其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简称安保义务),间接地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上文中提到的,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顾客寄存在超市服务台的物品被人冒领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既存在直接侵权人——冒领物品的那个家伙,同时超市也存在一定过失,对顾客物品被冒领负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冒领者与超市就形成一种不真正连带赔偿关系。
首先,不真正连带关系也是属于连带关系的一种,顾客可以进行选择索赔对象,他可以要求冒领者赔偿全部损失——如果能够查清是谁的话,也可以要求超市赔偿全部损失。与完全连带责任不同的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直接侵权人和未尽安保义务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不同,直接侵权人起主要作用,是罪魁祸首;未尽安保义务人只起到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充其量只能算作一个帮凶,有时在某种意义上自身也是受害者,因此对作为首恶的直接侵权人和未尽安保义务的人不能一视同仁,基于此,法律规定,直接侵权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而未尽安保义务的人充当着一个垫付损失的角色。最终责任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后,不得向未尽安保义务的人进行追偿;而如果受害人请求未尽安保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后,未尽安保义务的人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直接侵权人追偿。
3、补充责任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多个侵权行为主体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以外,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承担责任还有个先后顺序,直接加害人是侵权责任的先发队员和排头兵,而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人是替补队员和后备军,只有在作为先发队员直接侵权人不明或者缺乏赔偿能力,导致无偿满足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愿望,受害人才能退而求其次,要求替补队员——一般也是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补充责任的典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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