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怎么划分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的划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应平均责任数额。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无法确定为加害人,更无法判明过错轻重,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际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由于其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是平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其中一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义务人追偿。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为:
1.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
(1)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
(2)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
2.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3.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4.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
三、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1.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2.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进行判断。
3.一般而言,危险行为之间应具有时空的一致性,但具体到个案,各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但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是侵害行为人,却无法确定到底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下,法律也有必要推定行为人全体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4.从行为存在的时间看,在损害发生时,行为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此时不论行为本身是否依然存在,只要其造成的危险仍然存在,这种行为都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5.从行为的指向看,一般情况下,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但也不排除特定情形下数人的行为偶然巧合共同指向特定的目标。但应注意此时一人或数人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无意思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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