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调解的结合——中国仲裁的特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5:01:29 439 人看过

内容摘要:“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1](520)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可以促进纠纷更快、更经济的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关键词:仲裁、调解

仲裁与调解的结合意味着仲裁庭可以对仲裁过程中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在仲裁中,这种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单独调解有着根本的区别。仲裁与调解合并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为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仲裁方式与调解方式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后,仲裁庭可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结案裁决;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听证。调解不是仲裁的必要程序,也不是强制性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与可能性(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仲裁与调解的结合体现了仲裁的诸多优势。首先,它省略了一个程序,在过程中体现了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的调解,其成功率较高;第三,仲裁和调解相结合以达成和解更有利于维持甚至加深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为如此,中国通过仲裁与调整相结合的方式在涉外仲裁实践中取得了巨大成功。据统计,通过仲裁调解,我国约有30%的案件可以通过当事人和解予以驳回,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通过仲裁达成。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称为“东方经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这也是近几十年来我国涉外仲裁不断发展的一条重要经验[2](159)实践证明该方法是可行的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可能性。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避免各自的弱点。仲裁的特点: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仲裁意思自治是在解决国际私法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进入20世纪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具体纠纷的方式。仲裁程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本质上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合同制度。双方同意将其争议或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法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仲裁作为一种合同安排,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因此,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程序、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甚至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实体法,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敌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2)便利性:仲裁程序简单、灵活、高效、公正,解决纠纷,一般不公开,对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非常重要,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沟通

(3)经济性:仲裁采用终局裁决制度,解决纠纷速度快,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双方当事人倾向于对事实上的争议而不是法律上的争议进行仲裁[3](34-35)

(4)不公开: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得公开进行”。在仲裁委员会秘密审理案件几乎已成为世界各地仲裁机构的普遍做法,否则将被视为“违背商业性质”,不得人心。仲裁主要涉及商业信誉。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益纠纷时,往往不愿公开,不愿为当事人保密,这已成为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非公开的仲裁听证是关于争议的外部环境。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内部分歧,按照公开辩论的原则,充分表达意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体现民主[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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