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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