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是经常见到的。但是对于多次抢夺数额是否该累计计算及抢夺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该如何处理,有不同的看法。现笔者略陈管见。
多次抢夺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笔者认为,多次抢夺数额不大也应规定为犯罪,这是因为:
一是抢夺罪是数额犯,数额犯应当累计计算: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本罪是数额犯,一定犯罪数额是其成立的标志。犯罪数额直接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程度、规模,是反映犯罪行为负价值程度的一个指数,从而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律规定以一定的数额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即是以之作为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标准,以此界定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从而缩小打击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原则的缩小,是以是否达到数额标准为判决标准,对于这一标准的理解,不能对于行为人的各次行为来个别衡量,而应当综合其多次行为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多次行为的危害已达相当程度,实与一次行为即达标的数额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再者,刑法典第153条走私罪、第201条偷税罪、第383条贪污罪,都规定多次犯罪数额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以此相比,抢夺罪的犯罪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二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来看,其多次实施危害行为,人身危险性也并不比一次即达到犯罪数额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从社会防卫的立场来看,也应当对之进行刑事处罚。
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危害行为且未经处理是数额进行累计的前提,同时,应当考虑刑法时效制度,即对应予累计的多次行为有必要做时间上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两高《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中案发前多次盗伐林木各次均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应以最后一次行为前一年所实施的盗伐行为所涉数额为累计对象的规定,在累计抢夺数额时,以一年前抢夺未处理的犯罪数额为累计对象进行计算。
飞车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罚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极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行为人在飞车抢夺过程中对被害人伤亡显然是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欠妥。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些偏颇:
一是《解释》中择一重处原则只局限于过失犯罪情况。《解释》第五条规定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在这里,《解释》只是将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规定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中,只有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时才择一重处,当然不包括行为人间接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
二是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呈现多种罪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如驾车抢被害人车筐内的财物,不慎挂住车把致被害人受伤;有的则是意外事件,如行为人驾车趁被害人不备猛然抽掉财物逃跑,被害人追赶时被第三者撞致伤亡;当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抢夺过程非常急促、短暂,多数情况下,只管抢物,不管是否伤及被害人,如高速驾驶摩托车,猛拉硬拽被害人佩戴的手饰等。
三是飞车抢夺中间接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可以归入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何为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现行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找不到答案,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能否与抢劫罪一样,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笔者认为,抢夺过程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应包含直接故意。如以直接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实施抢夺,行为人是以被害人的伤亡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属抢劫罪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应当依据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处罚;抢夺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罚已由《解释》做了规定,以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抢夺罪择一重处;在现有司法解释未对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解释之前,对间接故意实施飞车抢夺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加重情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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