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这一结论首先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项诉讼程序,因为在一个非诉讼程序中无所谓诉讼权利的存在。然而,运行于刑事诉讼机制之内的死刑复核程序究竟是否诉讼程序?这一问题看似荒谬却是目前学界一种真实的困惑,也是本文首先必须讨论的前提问题。
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复赛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可谓一脉相承,与这种渊源关系密切相关,我国古代司法活动中“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控制司法”的典型特征也在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留下了痕迹。死刑复核程序的单方性和封闭性特点甚至使得这一程序在性质的界定上陷入争议和尴尬之中。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死刑裁判的审核把关性质”,“中国的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有点类似于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审批。因此,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把握复核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来设计复核程序。”还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处死刑案件的一种监督程序”。一般看来,上述观点一定程度上是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特点及功能的如实描述,但若简单地把现象现为本质,则必然导致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质的误读。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人民法院这一司法权的专属机关对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程序,其性质理应属于司法权的运行程序也即诉讼程序,而绝非其他。无可否认,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方式具有较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但事实上这是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质的扭曲,是司法权异化而产生的症候,解决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克服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让死刑复核程序在诉讼轨道内按照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运行。
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定位有助于把握对该程序予以改革完善的方向和思路,不仅如此,只有在肯认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程序属性的前提下,讨论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有其逻辑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诉讼权利是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才会依法享有的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包含请求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能力和资格。在一个非诉讼程序中,则无所谓当事人或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正是以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认识为基础,一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二、国际公约中关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
自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对死刑提出质疑,数百年后的今天,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已不复存在,死刑由滥用走向慎用。与实体法上的这一演变趋势相应,通过程序限制死刑的理念亦逐渐形成并在实践中得到彰显,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意识的高涨,关于对人权的保护,其中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和1984年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不简称《保障措施》)集中体现了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强调和保护。具体而言,上述国际文件中关于面!陆死刑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死刑案件被告人因其所涉罪行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重性而区别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但面临死刑的被告人首先是一个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程序主体,这一点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并无二致。因而面临死刑的被告人首先应当事有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同样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第5条的规定无疑充分肯定了这一点:“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在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根据该规定,确保死刑案件审判公正的各种保障措施,至少应该达到《两权公约》第14条规定的标准,而《两权公约》第14条主要是通过赋予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一系列特定诉讼权利的形式来确立审判公正基本要求的。显然,《保障措施》认为面临死刑的被告人首先应当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两权公约》第14条的规定来看,这些诉讼权利主要是:
(1)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
(2)所有的人在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3)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4)迅速被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5)有权亲自辩护和选择律师辩护,并享有法律援助权利;
(6)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7)在法庭上有权于同等条件下询问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人;
(8)在法庭上有权免费获得译员帮助;
(9)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0)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院进行复审。
(二)面对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
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程序,但这只是保障死刑判决正确文明适用、提高死刑判决可接受性的最低要求。作为面临死刑的特殊程序主体,死刑案件被告人理应得到特殊的保护。《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中的“至少”一词也表明《两权公约》第14条中的诸项诉讼权利对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而言只是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标准,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保障措施》和《两权公约》进一步规定了面临死刑的被告人有权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特殊的上诉保障权。《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成为强制性的。”据此,复审成为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死刑案件的上诉不仅是一种权利性行为,而且是具有强制性或者说自动性的行为,这也正是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性所在,目的在于确保所有死刑案件均能得到更高级别的法院的重新审理,减少死刑案件错判的可能性。
2.特殊的律师帮助权。《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只有在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都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些规定表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比非死刑案件被告人更为充分的律师帮助权,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最终不能适用死刑。
3.申请赦免、减刑的特殊权利。《两权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可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保障措施》第7条亦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保障措施》第8条相应规定,“在上诉或其他求助程序或者与赦免或判决的减轻有关的其他程序未决时,不得执行死刑。”申请赦免、减刑是终审判决死刑的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赋予面临死刑者更多的救济手段以尽可能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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