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何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1-19 13:05:32 305 人看过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既然人们在长期的语言习惯中已经把它们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现在似乎没有强行改变的必要。至于这两个概念中究竟哪个更好,由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于举证责任的说法,所以笔者赞成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

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是密切关联的。就诉讼而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内容就是由事实主张所决定的。正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主张责任,即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举证责任是以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人都要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不是举证责任的内容。这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提出事实主张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以及有无应当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对于举证责任来说,这有两层含义:其一,由于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所以公诉方对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于被告人无罪不属于公诉方的事实主张范围,所以公诉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即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应否包括“求刑权”。所谓“求刑权”,就是公诉人在起诉中向法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中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愿坦白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公诉人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然而,量刑建议不属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

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也是两个相关概念。所谓证据展示,就是在审判开始之前,诉讼双方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把己方证据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在开庭前做好相应的准备。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都是与举证责任的范围相一致的。具体来说,公诉方应该将其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应该将支持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实主张(参见下文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证据向公诉方展示。但是,公诉方应否向辩护方展示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公诉方只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将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无罪证据是公诉方不会使用的证据,因此无须展示。有人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错判无辜,公诉方必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全部证据,包括其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笔者无意在此对证据展示的问题做详细的论述,只想谈一谈与举证责任有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就证据展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公诉方即使不必主动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不应向辩护方隐瞒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可以视为一种消极的“证据展示”义务。换言之,如果辩护方要求公诉方“展示”其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方就应当“展示”。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公诉方应当如何“展示”,以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展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让公诉人倍感尴尬的作法。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一份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这份证言在公诉方掌握的案卷之中,但是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可信,没有提交法庭。辩护律师的这种要求往往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但确使公诉人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公诉人不同意宣读,那就有隐瞒无罪证据之嫌;如果公诉人同意宣读,那其行为就有些滑稽,因为他的“诉讼主张”是被告人有罪,而他却当庭宣读被告人无罪的证言。诚然,如果我国普遍实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就可以免除这种尴尬,但司法实践的现状使我们还无法奢言证人出庭。于是,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宣读,就成了我们必须解答的问题。

二、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因提出回避的情形不同而不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人员回避有六种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针对以上六种情形,在审查回避申请时也应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种情形中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第三种情形的,由于在案卷中都有明确记载,所以举证责任应在于被申请回避的检察人员或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对于第一种情形中检察人员属于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近亲属及第二种、第四种情形的,可以由申请回避的当事人提出证据,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调取证据;对于第五、第六种情形的回避申请的举证,除非回避申请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有被请求回避的人员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举行为的录音、录像、图片、照片等原始资料的,否则必须由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来履行举证责任,因为这两种情形不仅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存在检察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一旦查实,被申请回避人不仅要回避办理案件,而且还应该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因提出回避的方式不同而不同。

综合分析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实际上包括三种回避,即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指令回避。申请回避是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而发生;自行回避是因公安、检察、法院等案件承办人、参与人本人提出而发生;指令回避是由于存在回避理由而有关人员没有回避,被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或部门负责人发现后,直接决定其回避。自行回避对于本人来说,在某种意义来说是一种权利,当案件当事人与自己有特定关系,为避免自己被误解、被指责,便于案件得到更加公正地处理,他有权向检察机关或检察长自行请求回避;从指令回避的角度而言,自行回避又是检察人员的法定义务,他必须遵守法律关于刑事回避的规定,主动自行回避,否则检察机关经查证其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六种回避情形,就可以责令相关人员立即回避承办该案,并面临着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检察人员在明知具有本办法第9条或者第10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干预办案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纪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意见反馈举报人。因此,指令回避不同于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申请回避、自行回避不一定必然导致相关人员的回避,但指令回避则必然会引起相关人员的回避。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指令回避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检察机关,准确地说,应该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来证实案件承办人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并依据调查结论决定相关检察人员是否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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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举证人或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相关延伸】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是多久?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是十五日,当事人如果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可能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