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由行政管理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决定的。从以下方面来分析:
1、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来看,行政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的实施法;
3、从行政法与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来看,行政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委托调解在司法ADR体系中的地位
(一)中国司法ADR的三种类型
我国以经验主义为导向的过去两部民诉法典中,司法ADR就得到了立法者的确认。1982年法典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1991年法典第87条延续了过去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是中国司法ADR重要组成部分的协助调解制度。2004年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中将民诉法的上述规定予以具体化,并创设了委托调解与和解协调制度。2007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重申了《调解规定》的立场,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中国司法ADR的法律渊源。尤其是《调解规定》,其最大贡献与创新,就在于对司法ADR的重大发展。毫不夸张地说,《调解规定》的颁布将中国司法ADR的发展推向一个新的阶段,成为我国司法ADR勃兴的一个里程碑。
民诉法和《调解规定》确立了三种类型的司法ADR,即:协助调解、委托调解与和解协调制度。协助调解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是司法民主性的体现。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有所适用,并在新中国的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发展。协助调解的法典化最早见于1982年民诉法第99条。然而,长期以来,协助调解这一司法ADR形式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很少会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不重视履行协助调解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民诉法的这一规定终于被激活了。《调解规定》第3条细化了民诉法第87条的内容,将第87条中的有关单位界定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将有关个人界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从而使协助调解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委托调解,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等进行调解的制度。委托调解系《调解规定》在总结各地法院诉讼调解社会化、诉调对接与大调解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并由法院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的创造性规定。
和解协调则是纠纷处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意向,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和障碍的存在,可能影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此,法院审判辅助人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等中立第三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介入其中,积极引导、撮合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以提高纠纷解决几率的一种司法ADR形式。
(二)委托调解在司法ADR体系中的地位
《调解规定》所创设的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回应了当代世界ADR的发展趋势和潮流,满足了社会大众的诉讼需求和分流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主义需要,另一方面在观念上也打破了过去对民事司法的机械的、僵化的理解,在司法和诉讼的内涵中注入了一股灵动的、鲜活的力量,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在纠纷解决上形成了水乳交融的关系,司法和诉讼由此摆脱了封闭性特征而表现出开放的品格,非形式司法终于登堂入室而成为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委托调解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司法ADR真正具有了独立的制度价值,意义深远,无论对其做出多么高的评价,都不为过。
委托调解制度所独具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必须放在中国司法ADR建构的背景下来考察和体认。通常的解释是,委托调解能够满足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有效处理纠纷的需要,也能够满足当事人减少解纷成本的需要。[1]这种阐释司法ADR价值的视角是基于司法中心的立场,以实践的需要作为发展司法ADR的动机,把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作为司法ADR的基本功能。其实,司法ADR不仅能给民事案件的司法解决带来量的分流和质的改善,还能够反射性地产生诸多其他社会功能。[2]在笔者看来,司法ADR的一个非常显著的价值就在于丰富了传统上对于司法概念的理解,在正式的法律体系中引入了非形式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并且对于司法和诉讼的固有构造和模式产生了冲击,挑战了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原则和程序正当性理论,而这一点都是由司法ADR所具有的非形式主义的平等性和灵活性、注重实质正义价值所决定的。这是其一。
其二,委托调解的意义,还体现在其同协助调解、和解协调制度的比较中。尽管三种司法ADR形式均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但三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协助调解,顾名思义,强调法官主导,协助调解人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调解。具体的协助方式多种多样:可以与审判案件的法官共同进行调解,从不同的视角提出调解意见,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可以按照法官提供的方案与法官分开进行调解,如有调解成功的可能或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则立即转给审判案件的法官处理;还可以协助法官了解案件的情况,为案件的下一步进行做准备工作,搜集有关材料,或者分别做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等。总之,法官与协助调解人之间相互配合,同时有主次的分工,共同实现调解解决的目标。协助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也在更大程度上把判断标准留给了法官,因此,协助调解呈现出鲜明的法院司法的特征。与协助调解相比,委托调解是一种更加复杂、更加彻底、更加正规的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ADR的色彩更为浓厚,接受法院委托的调解人(单位或个人)独立行使调解职责,具有更大的自主权:既可以接受法官的指导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自主了解案情,自行决定调解工作方法,选择调解的内容、方案,独立作出判断。基于此,有的学者称委托调解中的受托人为独立调解人[3],是有一定道理的。至于和解协调制度,由于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如不希望他人介入和解过程,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可以不经过法院而自行选择双方都同意的协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协调活动。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主动进行和解有一定困难,加上诉讼和解往往被法院调解活动所吸收,独立的和解现象并不多见,因此,我们难以期待和解协调形式的司法ADR能够发挥委托调解、协助调解那样的巨大作用。
总之,与协助调解与和解协调相比,委托调解是最典型、最新颖、最具制度建构价值的司法ADR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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