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浦刑初字第1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虹林,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程度,住×××。因本案于2004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04年10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峰,曾用名李三云,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4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04年10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元金,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虹林、李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卞虹林及其辩护人顾岱华、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杜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虹林、李峰于2004年2月至9月间,在明知其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卞虹林租借房屋,被告人李峰在原籍招募了9名工人,专门从事包装假冒的“中华”、“红双喜”及“牡丹”等品牌香烟。被告人卞虹林将成品假烟发给他人销售及自己销售,从中牟利。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经估价为人民币4,962,942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两被告人的供述、李苏华等证人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商标注册证、出货记录及数量统计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明知是冒牌烟仍予以生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卞虹林、李峰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卞虹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及“牡丹”等注册商标香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工人由谁招募的问题上,被告人卞虹林当庭推翻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改称工人由接收假烟的人介绍。被告人卞虹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卞虹林只是将已经制作好的香烟进行包装,并没有实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的全过程,且因两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故被告人卞虹林并非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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