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图书公司与印刷公司签订《业务合同书》约定印刷公司为图书公司印刷初中、小学教材,图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员工卢某也在合同上签名。印刷公司交付印刷品后,图书公司并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2012年7月,图书公司向印刷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图书公司、卢某委托印刷公司印刷《教材》一批,经双方核实,截止2012年7月底图书公司、卢某尚欠印刷公司印刷费31.5万元,计划于2012年12月归还。图书公司盖章,确认人为卢某,并附身份证号码。一个月后,图书公司向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5000元,交款人为卢某,至今图书公司尚欠印刷公司印刷费31万元。多次催款未果后印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图书公司与卢某连带清偿印刷费31万元。
法官解析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印刷公司与图书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印刷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印刷品交付给图书公司并经其员工签收,图书公司向印刷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是对合同内容的结算,而图书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印刷费构成违约,故印刷公司要求图书公司支付印刷费和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业务合同书》中加盖有印刷公司与图书公司的公司公章,因此合同当事人为印刷公司和图书公司,而不是卢某,合同中卢某只是经办人,印刷公司虽主张卢某在代表图书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同时,也以个人名义委托印刷公司印刷教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卢某代表图书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图书公司承担。
另,卢某若自愿以个人财产对图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然而,从《欠款证明》的内容来看,卢某并未明确承诺其原意对图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印刷公司要求卢某对图书公司所欠的31万元印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图书公司支付印刷公司印刷费31万元,驳回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印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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