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抢夺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0)宝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2010年1月5日20时10分许,先后至本区罗店镇罗溪路东侧约10米处、毛家路附近的公共厕所内,趁陈某某、朱某某上厕所玩手机之机,抢得LovemeLMQ7型、诺基亚2700C型手机各一部(均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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