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众热线失实电视台应否担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2:35:36 137 人看过

为反映百姓生活、吸引观众参与、让电视与观众互动,A电视台于2006年1月1日,推出了观众热线栏目。2006年9月23日,一名自称赵燕的观众拔打了电视台的热线电话,说她在当地的一家海鲜城用餐时,发现那里经营的海洋产品根本就不是鲜,绝大多数都是死货,甚至有的己变质多日。她吃后已引起肠胃炎,花去了数百元医疗费用。可相关部门却不闻不问,要求电视台通过舆论管一管。电视台于当晚8时30分的观众热线栏目中,播放了该电话录并配上了赵燕讲话的字幕,最后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答复。由于当地只有一家海鲜城,该海鲜城于次日上午找到电视台,反映观众热线栏目播放的问题失实。电视台迅速进行了调查,结果证明海鲜城的反映属实。海鲜城认为电视台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电视台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

就电视台是否侵犯名誉权问题,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针对侵犯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行为;所传播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所传播的内容具有侮辱、诽谤性。本案中,观众热线属于新闻报道,电视台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是虽然有损于海鲜城名誉的虚假信息为赵燕所提供,但电视台对这种信息进行了扩大、传播;二是电视台播出了有损海鲜城名誉的文字、语言;三是电视台对赵燕提供的、指向特定人的、具有诽谤内容的新闻源审查不严。据此,海鲜城诉请成立,电视台的行为己构成侵害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理由是:

1、观众热线不同于一般的新闻报道,属于新闻媒介发挥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新闻应当是真实的,这也是作者和新闻媒介的职责。新闻报道一旦出现,观众对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怀疑。观众热线栏目设立的目的是反映百姓生活、吸引观众参与、让电视与观众互动,表明其仅是作为一种舆论监督,让观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其在真实性上的要求与一般新闻报道也就有所不同。电视台播放观众热线时,己明确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答复,说明电视台并没有肯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一般来说,观众对此类内容的真实性也存有怀疑。海鲜城完全可以通过做出答复,加以更正,澄清是非,不实内容造成的不良影响能在最大限度内予以消除。

2、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由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将观众热线这一特定作品形式纳入新闻侵权,这就决定了认定观众热线是否侵犯名誉权,只能根据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一般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而本案中,电视台是没有主观过错的:一方面,电视台设立观众热线栏目,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侮辱、诽谤他人的;另一方面,鉴于舆论监督的及时性,决定观众热线这一即时互动栏目,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即将播放的每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这也是该作品形式在内容审核上无法与新闻报道相提并论之处;再一方面,电视台开办如此栏目,客观反映观众来信、来电内容便成了其义务,其无权作出有悖原意的修改。对相对人来说,电视台只能是尽到告知答复或更正申明权利的义务,并将相对人的答复或更正申明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播放。而电视台既己告知,也未表态不播放海鲜城的答复或更正申明。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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