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诉权本质上是一项民主权利,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请求处理,其中就包括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而受理申诉的有关国家机关自然包括司法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原本规定了申诉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修改,基本上用申请再审取代了申诉。
《破产案件规定》中的破产宣告申诉制度有三个特点,一是申诉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二是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三是必须在30日做出裁定。这些特点与我国以往法律中规定的申诉制度有很大的不同。相反,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由此可认为,这种申诉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上诉程序。而推究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现实性的需求:破产程序上有必要设计救济措施,但由于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一般裁定不得上诉,只好借申诉的壳来进行救济,也就无法考量其是否符合申诉制度的本质。因此只能认为,此项制度设计是迁就现实的一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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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诉讼程序。破产宣告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法院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决定债权申报期间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公告与破产宣告有关内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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