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将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列在同一条款中作为抗辩的可能事由,是比较有特色的做法。
暂且不论社会公共利益被置于哪个位置,《反垄断法》并没有对这一标准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比如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其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达到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至少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等,这就使得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营者集中的实质审查标准的组成部分也好,作为与效率抗辩平行的另一种抗辩机制也好,都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因此,除了效率抗辩和破产企业抗辩之外,不排除有其他抗辩事由存在于各国(地区)的企业并购控制制度中,比如阿尔巴尼亚法律规定,如果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向竞争管理局证明其所实施的并购行为具有诸如技术、法律或商业上的客观理由,那么可能避免被质疑滥用支配地位。相信随着审查实践的推移,国际上还可能会有新型的抗辩形式出现。
但复杂的是,其他的一些抗辩事由多散见于不同的企业并购控制制度中,与各国(地区)竞争政策的价值取向直接相关,因此难以作出清晰的归纳。但是,公共利益标准确实是一个比较常见的抗辩事由,采用这一抗辩事由的国家有以色列、巴巴多斯、菲律宾、马其顿、巴基斯坦等,其普遍关注的是由企业并购活动带来的价格水平、产品质量或数量、提供特殊商品或服务的规律性及条件等的变化是否会损害公众的利益,或者是否会使消费者或经济体系受到损害。菲律宾和巴基斯坦都认为,市场支配力或垄断权本身不必然被禁止,除非其是不合理的或者过度的,并且对其禁止或者采取行动是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由于发展中国家或者经济水平与我国相似或偏低的国家普遍注重大众利益,因此对公共利益抗辩的运用就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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