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韦某坤,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飞,北京市岳-成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琪。
上诉人中国某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某、岳*飞,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JK160099012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23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10天,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当日,上海银行与中国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编号为DY1600990123《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23抵押合同),约定**公司将座落于常州市新区天安工业村A座一、二层、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设定日期为1999年5月12日、约定期限为2000年5月10日。上海银行当日即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1999年12月10日。1999年11月29日,**公司归还了500万元款项。
1999年11月23日,上海银行和**公司又订立编号为JK1600990378《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78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Y1600990378《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78抵押合同),内容与123借款合同、123抵押合同均相同(借还款日期及利率除外)。上海银行于1999年12月1日放贷给**公司5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0日**公司归还贷款300万元。2000年6月7日,上海银行与**公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Q1600990378《人民币短期借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三方约定:借款人根据378借款合同从贷款人处取得的人民币短期借款200万元,原应于2000年6月10日到期,展期至2000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在不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合同签订后,**公司仅支付了2001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200万元未归还。
原审又查明:**公司因长期亏损,资不抵债,2000年8月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立案受理,并成立中国某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上海银行因催款未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1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虽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并已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诉讼活动,故**公司清算组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海银行与**公司、**公司签订了123、378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形式上123借款、抵押合同与378借款、抵押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且123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归还在先、37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在后,因而,在上海银行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378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性质是困难的。另,378抵押合同虽无**公司盖章,上海银行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存在瑕疵,但展期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及378抵押担保合同的修改与补充,在不与展期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公司对378抵押合同应当知道,即使**公司原并不知晓该抵押合同,但也在该展期合同中对378抵押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378抵押合同签订时虽有瑕疵,但展期合同已对378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展期合同中约定“若登记机关规定借款合同展期必须办理变更抵(质)押物登记事宜的,则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须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抵押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即无法律效力,即使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未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具有强制性的规定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方为有效的相关依据,且378抵押合同至今也未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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