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企业不服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质监局由于执法程序违法而被判败诉。
2002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对河南省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防伪标签无暗记标记,涉嫌假冒,遂当场对该公司的177瓶“五粮液”酒进行了封存,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提取酒样品,经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假冒五粮液产品。之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的176瓶“五粮液”酒予以登记扣押。由于此案涉及货值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给该局上级单位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1月26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该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系以假充真产品,已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陈述意见送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说明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可是次日,即11月29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向该公司送达了(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2、没收176瓶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3、并处该公司以假充真“五粮液”酒货值金额二倍罚款94560元。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权,处罚决定无任何依据,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处罚决定内容违法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1月26日给孟州市乐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1月29日就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有给该公司3日的时间提出公开听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遂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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