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保险合并审理可以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4 10:23:40 127 人看过

法院不能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

理由如下:第一,商业险不是强制险,完全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订立的商业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出现时,有权请求赔付的应该是合同的一方,即投保人。因此,如果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可以由第三人(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就不应该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将商业险部分支付给受害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如果商业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已经书面约定商业保险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或者在庭审中双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商业保险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这可视为合同订立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将商业险部分支付给受害人。尤其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将判决直接保险公司支付商业险给被害人的依据阐明。法院将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审理,势必会造成法律关系及主体的混乱:

1、法院等于是将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而且是在该合同纠纷未发生并由当事人提交到法院之前)作为一个案子共同审理,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规定。

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主体地位类似于共同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作为商业险赔偿的一方,则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合并审理,等于是把保险公司既当被告又当第三人,或者保险公司既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法院代替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进行审核,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笔者认为,即使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角度出发,出于尽快赔偿伤者的善良意图,法院将交强险、商业险合并审理,也属于“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性质。正如任何当事人不可能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出于尽快得到利益的考虑而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一样。同理,法院也不应仅依据其善良愿望和权威性审理案件,而应依法办案。建议:如果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同一个保险公司,则涉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必要分开立案,案由直接列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果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则不能将两个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予以处理,此种情况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审理。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以分别计算数额,然后一并表述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即可,不必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分别列明。

相关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六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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