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问题是一切和谐问题最核心的焦点。因此,在重刑、重利思想普遍存在和崇尚因果报应的社会心理下,要和谐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以公正的视角重新审视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利益,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使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在结构构建中实现动态平衡。只有平衡了犯罪给社会和民众所造成的心理失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才能和谐运行。
一、强制赔偿与短期刑相结合
在不损害国家公权的前提下,把短期刑与强制赔偿相结合,在犯罪改造、社会预防和被害人赔偿间寻求平衡,实现赔偿和量刑效益的最大化。
短期自由刑虽然可以使犯罪人暂时脱离社会,起到较好的隔离作用,但是它的改造功能却很低下。从我国目前监狱改造情况看,国家支付巨额行刑成本的收益往往是罪犯之间交叉感染、行为人被打上犯罪烙印和步入社会后重新犯罪的可能。以赔偿换得短期刑的自由,尽管有钱刑交易和损害国家公权的嫌疑,但却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对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以强制赔偿代替短期自由刑,不但可以大大节约国家的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罪犯的悔过和重新进入社会。从被害人补偿的角度讲,这样可以使对被害人的赔偿实现最大化,更有助于平衡被害人心理,减少国家补偿的压力。对此,普林斯还提出:在一个特定的关押阶段结束后,囚犯可以被有条件地释放。这个条件就是:在特定时间内,囚犯基于赔偿的需要而支付给被害人钱财。基于完成了债务,囚犯的自由就是必须的了。在执行这个条件时,如果没有足够的支付,将在严格的刑罚原则的形势下,执行其未服完的刑期。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赔偿与量刑的结合早已存在。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往往成为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条件。除此之外,在有些类型案件中,罚金刑的适用正在部分替代着短期自由刑的执行。
二、建立常态下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和救助渠道
国家税收、刑事案件的罚金及罪犯改造的劳动收益都应纳入赔偿基金范畴,同时吸收社会力量,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和救助渠道,并使之成为常态。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出于稳定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主动实行了补偿,有的补偿数额还很大,这种特事特办、不具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的补偿方式,容易让当事人形成不闹不补偿、一闹就补偿、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错误认识,还会引发攀比,增加不和谐因素。因此,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且必须成为常态。
建立常态下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须有一个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被害人公共基金,将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纳入其中。我国目前的情况一般是由财政拨付一部分,再由法院筹集一部分。如青岛中院每年由市财政拨70万元;淄博中院每年由市财政拨30万元,再从法院每年的罚没款中拨出20万元等等。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首先,国家税收必须作为支持。这不但有利于保持补偿基金的稳定,而且能够体现国家重新分配社会利益的职责,是和谐社会下责任政府的理应所在。其次,应将刑事案件的罚金和罪犯改造的劳动收益纳入其中。这对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有特殊意义。首先在数额上,刑事案件的罚金和罪犯改造的劳动收益是一个非常客观的数字,将它们纳入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能够有效解决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对被害人的补偿水平,实现补偿的最大化。其次,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司法保障资金不到位,刑事案件的罚金及罪犯改造的劳动收益都以不同形式被司法办公经费挤占。在这种情况下,将这些资金从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中移除,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机关为了创收而滥用司法权的现象,有利于保持司法的公正和廉洁。第三,将罚金和罪犯改造的劳动收益纳入赔偿基金范畴,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对犯罪人都是一种利益和心理的平衡,有助于从根本上化解因犯罪而产生的纠纷,更加有利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和谐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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