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是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决定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并要经过审理程序才能作出。虽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但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其与刑罚的强制程度无异,甚至比刑罚的强制程度更为严厉,因而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上确定由法院通过合议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也可以有效防止公权的恣意滥用,特别是可以防止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强制医疗模式所存在的诸多弊端,正如凯尔森所言: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⑼虽然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但为了体现与行政审批程序的不同,我国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遵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强制辩护原则、平等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司法救济原则等,以实现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公正的目的。
但从目前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在执行中主要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是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检察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的关键程序,应当有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法院的审理活动,但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对于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能够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以及他们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检察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允许被害人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地方则要求被害人等在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后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鉴定人和医学专家是否应当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师,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鉴定往往没有异议,庭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问题上。这是一个专业问题,需要医学专家进行判断,是否应当要求鉴定人和医学专家出庭,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法院能够正确地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涉案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对患精神病往往会有较强的病耻感,一般不愿意让他人知道,担心会影响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生活等,甚至可能遭到社会的歧视,因而这是一个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应当认为患精神病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个人隐私的范围。为了有效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公开审理的,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违反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涉及到查明犯罪事实、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需要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等问题。如果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审理活动,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即使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也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甚至会出现反复申诉或过激行为,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有效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充分听取其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再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由行为人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特殊案件,通常是由普通刑事案件转化而来,作为受同一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无论是在普通刑事诉讼活动中,还是在类似于刑事诉讼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都应当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因此,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没有及时通知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与审理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最后,明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或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为了有效帮助法院审查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决定,应当有精神病方面的专家参与审理活动,为此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法院也可以邀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经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法院也可以要求有关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当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必备的原则是什么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1、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
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我国的独立只独立于行政,不独立于立法;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具体措施
立案监督权: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若不成立,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不批准逮捕;侦查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审判监督:一审和二审的抗诉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执行刑罚减刑、假释时,检察机关有权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意见,法院应在20天内对案件重新审查;每一个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要提供翻译,翻译费。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杂居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公告、判决书以及其它文件。
(二)审判公开的原则
1、公开审理:除以下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主要指案件中主要情节涉及男女两性关系,次要情节无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16岁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成年,有的未成年,所有均不公开审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2、公开宣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受限制是辩护的方式;辩护权与犯罪种类无关;辩护权与案件情况无关。
3、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但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进行咨询、控诉、取保后审等事宜;
4、起诉阶段:自行辩护、委托辩护
5、审判阶段: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庭前审查程序取削了实体审查,现为程序性审查;刑诉法增加了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方式。
(三)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2、《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时效多长由实体法规定,老刑法规定如果采取强制措施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新刑法规定,立案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没有立案,诉讼时效不中断);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在宣判前死亡的,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已经追究的,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出不立案决定(立案阶段);自诉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立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四)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3种: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另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解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方式: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引渡。我国没有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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