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徐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2010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2010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初,被告人曹某、武某预谋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抵押借款,随后二人以被告人武某现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样板,先后到东海县清湖镇伪造了三份相同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支付高利息(月息5分)为诱饵,共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被告人曹某、武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刘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付息4万元,本金未归还。
2、2009年6月,被告人曹某、武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李元借款人民币5万元,付息1.5万元,本金未归还。
3、2009年6月,被告人曹某、武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戚大庆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付息4000余元,本金未归还。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曹某、武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武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军、李元、戚大庆的陈述,证人赵振坤、周振吉等人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武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曹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未提出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曹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后用伪造的房产证数次进行抵押,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将骗得钱财大部分用于挥霍后潜逃。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是正确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曹某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已经充分体现了从轻处罚,量刑并非过重。故对上诉人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武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黄保民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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