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回死刑核准权。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得下放。对于如何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几个大行政区,每个区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笔者认为,这种建议不妥。首先,这种设置并不能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实施,各分院由于地区的差异和人员素质的不同,死刑复核的标准与尺度都无法做到统一,实际上是以前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变异;其次,这种设置徒增新的庞大的法院机构,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实不可取。笔者建议,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置死刑复核庭,与其他各业务庭有平等地位,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这样既真正做到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又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具体放在什么地方审,是集中在北京审,还是到原地审,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有学者提出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到各地巡回复核死刑案件。这样比较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是可取的。
2.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所以这样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是因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重大的职责,不但直接关系到办案的质量、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和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只有严格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落实诉讼活动的主旨,防止错判,保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死刑复核运作的具体程序规定。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笔者建议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具体化、规范化。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3至7人组成;其次,审理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作为控诉方,被告人及其律师作为辩方都要参加审理(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并保证双方有充分的辩论,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既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
4.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仅限一次。这样的规定,既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在较长的期限内审查复核这些案件,又符合保障被告人免受太长时间羁押的要求。
对票据法的修改建议
一是将真实交易背景要求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则放到票据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法学学者通常希望《票据法》是一部纯粹民商法意味的立法,这种学术偏好可以理解,但实际中的法律必须面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而不能只是一部界限分明的教科书。否则要再另起炉灶再炮制一部《票据管理法》似乎又有铺张浪费、叠床架屋之嫌。就现有的法律看,把剔除出来的宏观调控、行政管理内容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不符合这些法律的固有体例,难以拼凑整合。
二是将有关管理规范内容用国务院法规或者票据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即,法律层面上票据法只确认无因性,由国务院的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定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这种方案的好处是各自的侧重不易混淆,同时便于修改。但不足是降低了对真实交易背景要求的法律效力。如若这样修改,关于票据有因性与真实交易背景要求这两者不同得到公认以前,下级规范有可能被误认为违反了上级法律,因此这种修改模式也有风险。
三是基本维持原状,增补个别条款。具体言之,建议可在票据法中增加一条规定:票据活动中,违反了关于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资金来源关系等方面的规定,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坚持票据真实交易背景不是票据法制建设的目标,而是特定时期不能轻易绕开的宏观管理要求。票据的无因性是大势所趋,真实交易背景要求作为有因性的一种变形,无疑也会逐步走向消亡。尽管从货币政策理论的发展来看,真实票据理论已经无法作为主流的学说,然而其理论核心内涵——强调票据对货币的替代作用,指出票据没有真实交易支撑可能会引发的危害后果——仍有积极的参考意义。从金融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在一段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坚持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对于票据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在当下,如果举起无因性这杆大旗,不分青红皂白地突入民商法以外领域,要求纯粹的、跨学科领域的无因性,可能是对中国金融发展的现实视而不见。现实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多变,要求我们给出制度建议时当审慎而周全。
注释:
作者简介:刘宏华(1973—),男,汉族,重庆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1](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唐日松等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220—227页。
[2]比如,在金融货币史上著名的金块主义(Bllionist)之争中,桑顿(H.Thornton)和李嘉图(Ricardo)对真实票据学说进行了猛烈的攻击;而在19世纪中叶的通货学派与银行学派之争中,图克(T.Tooke)和富拉顿(J.Fllarton)又为其恢复了应有地位,并将真实票据学说的实践又称为货币回笼法则。参见前引,第299—302页。
[3]秦池江:《论票据融资的经济功能与市场地位》,载《金融研究》2002年第1期,第93页。
[4]王松奇:《扩张性货币政策:选择理由及操作建议》,载《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4月9日。
[5]本文将这种牵连关系统称为有因性观念,其中包括却不仅指票据交易效力由基础交易效力决定的狭义的有因性问题。
[6]王自立:《票据秘密》,载《财经》2003年10月第20期。类似的分析文章可参见张小彩:《贴现量大幅增长,票据市场创造存款秘密》,载《财经时报》2003年12月02日;夏志琼:《票据市场发展之隐忧》,载《资本周刊》2003年9月;孙天琦:《宏观调控下的票据融资变动趋势及其风险分析》,载《中国金融》2004年第24期。
[7]比如:首先,一家本身并无资金的企业先在某家银行贷款1000万元,然后马上转为存款,并以此作为保证金,假设保证金50%,则可以开出一张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企业将此承兑汇票拿到其他行贴现,扣除贴现率即可得到1800多万元的资金。而后又以该笔资金作为保证金开立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再次贴现后又作为保证金并开出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是1.6亿元、3.2亿元如此循环往复,通过乘数效应,理论上可以无限制地成倍放大。
[8]戴相龙、黄达主编:《中华金融辞库》,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872页。
[9]需要注意,这种分类有时易生歧义,因为有时我们也将结算票据在时间上得以远期支付、延后清偿的过程称为融资。但在本文所特指的语境下,如果票据与一项具体实体交易相对应,就通常被认为是结算票据而非融资票据。
[10]美国证券市场上的CommercialPaper,国内通常将其直译为商业票据。
[11]《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12]王家福:《规范票据行为》,载《人民日报》,1995年11月27日。
[13]康玉坤主编:《票据法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4]孙应征主编:《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15]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载《金融与法》2003年第2期,第43页。
[1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编:《支付结算制度汇编》,新华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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