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规定了在欠缺借款合同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条司法解释所适用的前提,应当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因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通常不存在对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困难,此时关注的是合同的履行情况。
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人。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应当区分情况,不同对待:
一、实践中,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存在原告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并不存在的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凭转账凭证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于被告不利,也增加了虚假诉讼发生的风险。
二、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在出借款项时并未要求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可以认为在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结合被告的答辩,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认定。
1、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对于转账目的,被告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理由,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的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主张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2、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的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举证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主张是否真实进行准确判断。
3、民间借贷中,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真正发生,原、被告均会提交相应的证据或作出相应的陈述予以证明,而这些证据可能均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证明当事人所持的主张。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对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即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4、当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双方因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包含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应当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的含义。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证据证明时,此时举证的结果责任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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