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一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德,男,1945年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196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一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德,男,1945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新德与被上诉人刘红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红于2008年4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拖欠工资。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刘新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德及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上诉人刘红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红系刘新德开办石雕加工厂雇员。2007年11月6日12时许,刘红正在给石碑抛光,发现抛光机上闸刀冒火,即去扒闸刀,被运转中机器皮带(距闸刀有二十公分远)绞住右手拇指,该拇指末关节被绞掉。刘红被刘新德亲属送往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入南阳七六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挤轧性离断伤。2007年11月10日出院,刘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刘新德支付。2008年3月11日,刘红伤情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刘新德儿子及其儿媳二人护理。刘红自2005年开始即在刘新德石雕加工厂干活,现每日工资为40元。上岗前刘新德也未对刘红进行岗前技术培训。2007年12月,2008年元月刘新德分两次支付给刘红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在刘新德所开办石雕加工厂工作,刘新德按日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刘红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机器皮带轮绞伤右手拇指,造成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刘新德对刘红在其加工厂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刘红是在下班以后干私活,证人雷玉华(刘新德儿媳妇),杨学伟(刘新德女婿)均称刘红受伤时正准备下班,刘红系干私活受伤。鉴于证人均系刘新德家属,与刘新德有利害关系,刘新德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刘新德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新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红为此产生以下费用:
1、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3851.6元计算20年计款77032元,根据伤残等级,按77032元的40%计算计款30812.8元,刘红仅请求26088元,应按26088元计算为宜;
2、误工费,刘红请求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3月6日共计120天,误工费按照其它服务业年10644元,计算120天计款3499.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
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款5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红共生育子女二人,其中儿子刘晓彬生于1993年6月1日,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3年,结合刘红应承担50%的份额计算计款4014.62元,女儿刘晓婉出生于2006年2月12日,按年2676.41元计算16年,结合刘红应承担50%份额计算计款21411.28元,二人共计25425.9元,根据刘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5425.9元的40%计算计款10170.36元,刘红仅请求8025元,应按8025元计算为宜。以上五项共计37712.4元。扣除刘新德已支付的2000元,刘新德应支付刘红赔偿金35712.4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50元,因其住院期间系刘新德安排人员护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红请求刘新德支付拖欠工资600元,刘新德认可欠工资400元,并称已还清,但未提供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刘新德应将工资400元支付给刘红。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新德支付原告刘红赔偿金35712.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新德支付给原告刘红工资款4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800元。
刘新德向本院上诉称:1、刘红在下班后因干私活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刘红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刘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刘新德申请要求对刘红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9月9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红伤残程度属七级。
本院认为:刘红受雇于刘新德,并在其所开办的石雕加工厂干活,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刘红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被机器皮带轮绞伤右手拇指,造成了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工作期间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新德上诉称刘红是在下班后干私活所造成的伤害,但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刘红伤残等级,二审中经本院委托对刘红伤残程度作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刘新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4元,鉴定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新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田晓凯
代理审判员徐艳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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