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军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09:55:17 153 人看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一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德,男,1945年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196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一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德,男,1945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新德与被上诉人刘红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红于2008年4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拖欠工资。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刘新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德及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上诉人刘红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红系刘新德开办石雕加工厂雇员。2007年11月6日12时许,刘红正在给石碑抛光,发现抛光机上闸刀冒火,即去扒闸刀,被运转中机器皮带(距闸刀有二十公分远)绞住右手拇指,该拇指末关节被绞掉。刘红被刘新德亲属送往卧龙区蒲山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入南阳七六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挤轧性离断伤。2007年11月10日出院,刘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刘新德支付。2008年3月11日,刘红伤情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刘新德儿子及其儿媳二人护理。刘红自2005年开始即在刘新德石雕加工厂干活,现每日工资为40元。上岗前刘新德也未对刘红进行岗前技术培训。2007年12月,2008年元月刘新德分两次支付给刘红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在刘新德所开办石雕加工厂工作,刘新德按日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刘红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机器皮带轮绞伤右手拇指,造成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刘新德对刘红在其加工厂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刘红是在下班以后干私活,证人雷玉华(刘新德儿媳妇),杨学伟(刘新德女婿)均称刘红受伤时正准备下班,刘红系干私活受伤。鉴于证人均系刘新德家属,与刘新德有利害关系,刘新德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刘新德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新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红为此产生以下费用:

1、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3851.6元计算20年计款77032元,根据伤残等级,按77032元的40%计算计款30812.8元,刘红仅请求26088元,应按26088元计算为宜;

2、误工费,刘红请求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3月6日共计120天,误工费按照其它服务业年10644元,计算120天计款3499.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

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款5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红共生育子女二人,其中儿子刘晓彬生于1993年6月1日,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3年,结合刘红应承担50%的份额计算计款4014.62元,女儿刘晓婉出生于2006年2月12日,按年2676.41元计算16年,结合刘红应承担50%份额计算计款21411.28元,二人共计25425.9元,根据刘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5425.9元的40%计算计款10170.36元,刘红仅请求8025元,应按8025元计算为宜。以上五项共计37712.4元。扣除刘新德已支付的2000元,刘新德应支付刘红赔偿金35712.4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50元,因其住院期间系刘新德安排人员护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红请求刘新德支付拖欠工资600元,刘新德认可欠工资400元,并称已还清,但未提供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刘新德应将工资400元支付给刘红。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新德支付原告刘红赔偿金35712.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新德支付给原告刘红工资款4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800元。

刘新德向本院上诉称:1、刘红在下班后因干私活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刘红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刘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刘新德申请要求对刘红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9月9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红伤残程度属七级。

本院认为:刘红受雇于刘新德,并在其所开办的石雕加工厂干活,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刘红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被机器皮带轮绞伤右手拇指,造成了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工作期间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新德上诉称刘红是在下班后干私活所造成的伤害,但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刘红伤残等级,二审中经本院委托对刘红伤残程度作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刘新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4元,鉴定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新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田晓凯

代理审判员徐艳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杰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2月21日 22:37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鉴定结论相关文章
  • 张桂霞诉刘智慧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庆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霞,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红四村5-1号楼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慧,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地营子屯。原审被告刘宝文,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地营子屯。上诉人张桂霞因与被上诉人刘智慧、原审被告刘宝文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桂霞、被上诉人刘智慧、原审被告刘宝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刘智慧乘
    2023-06-11
    439人看过
  • 雇员受到损害,雇主是否应当赔偿
    雇员受到损害,雇主是否应当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在民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无义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
    2023-04-21
    322人看过
  • 刘群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关键字】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程序违法【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以职权并征求原、被告的同意,委托**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进行评估,并作出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被扣押车辆1999年3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52200元,2004年11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26100元。怀远县公安局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以**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的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以职权又委托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蚌
    2023-05-05
    381人看过
  • 上诉人刘海玲与被上诉人刘海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玲,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67年出生。上诉人刘海玲与被上诉人刘海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刘海玲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玲于2008年12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海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海玲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海玲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郭军谋审判员孙卫东代理审判员刘晓静二○○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周永辉
    2023-04-24
    493人看过
  • 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王兴华
    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王兴华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一个的棘手问题。本文从由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对两种关系的认定及实践中的区分方法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2008年3月24日,杨某承包李某的房屋修缮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50元计酬,杨某找了肖某等另外5人一起干活。在劳动过程中,杨某等人自带脚手架等工具设备,肖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杨某安排和监督检查。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2008年8月底,杨某在李某处领取酬金2800余元。2008年4月5日,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杨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被送至医院抢救,花销医疗费38000余元。李某、杨某后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
    2023-06-08
    103人看过
  • 刘某某与刘xx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37岁,汉族,无业,住本市海淀区广源闸紫竹院公园宿舍2楼3门6的号。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39岁,柴竹院公园职工,住单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昌,男,81岁,汉族,总后勤部51258部队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区五里店7号楼1单元003号。委托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48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五里店7号楼1单元003号。上诉人刘某某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6月,刘某某以坐落在本市海淀区沙窝东1条9号房屋产权人系其父亲刘顺昌。因避免家庭矛盾,其结婚后
    2023-04-25
    432人看过
  •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主体分析
    农民黄欣拆旧房建新房,雇请了周某与胡某帮工,除每天的伙食费外,黄欣还要支付每人每天的劳动报酬35元。2007年12月9日下午,周某在楼顶调砖时,不料吊机倾斜,一块砖头落下砸在楼下休息的胡某脚上,造成胡某大脚趾骨折。因此胡某要求赔偿,遭到拒绝。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欣赔偿损失。【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损失应由周某赔偿。胡某虽为黄欣的雇工,但因黄欣本身并无过错,且胡某的受害是发生在其休息的时候,而没有发生在工作中。所以黄欣没有责任可言。胡某的损害是因周某调砖而造成的,所以应由周某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是黄欣的雇工,胡某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黄欣承担赔偿责任。【评析】本案所涉及的是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
    2023-07-07
    303人看过
  • 庞晓红与谭军离婚纠纷案
    原告庞晓红,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荷芙村枫树塘组128号。委托代理人贺保庭,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荷芙村枫树塘组128号。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晓红与被告谭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红及委托代理人贺保庭,被告谭军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红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谭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从2001年起夫妻两人都在广东省东莞市一个玻璃厂打工,但没有交往,各住一处,长期分居已逾七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
    2023-04-22
    96人看过
  • 刘三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三军,外号“三宝”,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溆浦县,身份证号码4312241985040146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岗东乡彭洲村5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丰竹,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于溆浦县,汉族,农民,住溆浦县岗东乡彭洲村5组。系被告人刘三军的父亲。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三军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故意伤害2001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刘红军(
    2023-06-11
    228人看过
  • 东营区农行与刘学军不当得利纠纷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利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营区农行)。法定代表人马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云忠,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学军,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利津县面粉厂下岗职工,现住津二路19号。原告东营区农行与被告刘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云忠,被告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区农行诉称,2002年4月29日中午,被告到我行存款4000元,当时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误将被告存款打成80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寻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军辩称,2002年4月29日,我带现金8000元到原告处准备存款,当时我写了
    2023-06-08
    410人看过
  • 雇员受伤损害赔偿标准(雇佣关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受伤损害赔偿(雇佣关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余伟安律师咨询电话:15891701615,QQ:464932438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30元×住院天数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4、
    2023-06-08
    408人看过
  •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起诉状刘军
    民事起诉状原告:某某,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号,电话:邮编:被告:某某,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号,电话:邮编:(如果是雇佣行为或者职务行为,可以将雇主,车辆所有人,司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包括: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残疾/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鉴定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驾驶号车)行至某某地,遇被告驾驶号车,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伤(导致发生两车相撞事故)。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同等/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承担同等/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此致某某人民法院起
    2023-06-08
    438人看过
  • 刘洪英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育电视台临时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经街96-1号3-5-3号。上诉人刘*英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民一权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娟、代理审判员陈*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英系被继承人宋*荣之妻,被上诉人刘*文系被继承人宋*荣与前妻刘-怡之女。被继承人宋*荣于1991年12月17日向**齿轮厂交付13,292元新楼款,**齿轮厂将沈河区药王庙路15号2-1-1室房屋承租给被继承人宋*荣使用,**齿轮厂向其发放了单位自有住在使用证。1993年6月宋*荣与前妻刘-怡协议离婚,在房屋使用
    2023-05-05
    234人看过
  • 借款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山,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武,男。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涛,男。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山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涛借款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山、上诉人徐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宋承致,被上诉人徐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朱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
    2023-06-08
    413人看过
换一批
#刑事证据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是传来证据,是由鉴定机... 更多>

    #鉴定结论
    相关咨询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什么原则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2-04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成立就不需要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刘X离婚纠纷案
      湖南在线咨询 2022-08-09
      离婚案件主要是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子女,财产,解除夫妻关系。 子女:年纪较小的一般倾向于女方,十岁以上的会征求孩子的个人意见,这个是原则。 离婚案件的一个群体:男方为生意人或者卡车司机,女方为家庭主妇,男方长期不归,有暴力倾向等等,他们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就要考虑到女方是否有经济能力,这一点需要女方向法庭出示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不然能获支持的面较小。 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一般由不与子女共同居
    • 刘小姐在饭店就餐时,因为雇员的行为导致刘小姐被烫伤,饭店应赔偿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2-15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饭店对其经营场所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餐饮、娱乐等场所遇到人身伤害时,可以依法索赔。据此,刘小姐在饭店就餐时,因饭店雇员的行为导致刘小姐被烫伤,饭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
    • 雇员受到损害员工应该赔偿吗
      广西在线咨询 2023-06-05
      当雇员受到损害时,雇主应当进行赔偿,但是如果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则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雇员受害后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吗
      台湾在线咨询 2022-05-0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律规定你是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