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子山与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子山,男,汉族,1953年2月6日,住广州市天河区燕塘大院11栋3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沿江中路195-197号沿江大厦20楼201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沿江中路195-197号沿江大厦。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海剑,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路104号中国南方人才市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仁济路14号603房。
上诉人吕子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7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下称汽车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提供粤A-44845星王ZA6790大客车(32座)接受汽车分公司统一管理,期限从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5日,汽车分公司每月收取上诉人管理费2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费由上诉人支付,汽车分公司帮助上诉人代办保险。代征缴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发生事故后,汽车分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理赔工作。上诉人的粤A-44845星王ZA6790(32座)大客车经汽车分公司办理了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一年保险,汽车分公司在2003年8月21日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交给上诉人。2003年10月7日,上诉人的粤A-44845大客车在天河区燕塘小区中段发生交通碰撞事故,汽车分公司要求上诉人缴交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的保费。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3日交纳了上述保费8310.66元,收款收据加盖了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四车队的印章,收据上明确车牌号为粤A-44845,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保费。
2002年3月1日,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广东中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将其并入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旅行社)。2002年3月28日,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销,2002年6月5日成立汽车分公司。
上诉人以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仍以该公司第四车队重复收取保险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310.6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汽车分公司是旅行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收取上诉人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保费8310.66元的原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并入旅行社,旅行社对汽车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原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的上述保费予以确认,旅行社应对汽车分公司和原广东中旅(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汽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汽车分公司为上诉人代缴税费、代办保险等,汽车分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的续保。双方均承认是汽车分公司代上诉人办理保险证,而并非上诉人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保费的交付也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是对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已就被上诉人向其购买汽车保险时有车辆保险单和保险证出具在前,缴费在后的情况作了说明,并认为持有保险单和保险证不能证明已交保费,确定是否缴交保费还必须持有正式缴费发票。上诉人称在2003年7月14日已将粤A-44845客车的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的保费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交费凭证,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收取上诉人粤A-44845客车的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的保费,上诉人认为该笔款属重复交费,要求被上诉人作不当得利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吕子山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3年7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7980元保费时,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一张便条,而2003年8月21日,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保险卡及保单时,顺其自然向上诉人收回便条,因此,被上诉人以没有收据为由拒绝承认上诉人2003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交纳798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公众责任险与其它险种是同一时间购买,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有五个,已证实上诉人缴交了公众责任险的保费,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上诉人7980元保费,与已购买公众责任险的行为解释不通。三、采取先保后交费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2003年9月8日缴纳的是公众责任险的保费,是另一个险种,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返还多交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汽车分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两被上诉人对于依据《合同书》收取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3日缴交的保费没有异议,因此,保费收据上的收款人印章是否使用不当,并不影响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中承担义务,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在主体上不构成重复收费。上诉人称在2003年7月14日缴交过保费,但只有其陈述,不能提供缴费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形成在2003年7月14日缴费的事实,首先,《合同书》没有约定上诉人在取得保险单证时应当返还保费收据,上诉人不能提供缴费依据,依法只能自行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根据缴费情况,先后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缴交了公众责任险的保费,但其它险种仍应当提供独立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在2003年7月14日缴交过保费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吕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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