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法律行为强制执行公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都过于原则,且没有对“离婚后是否可单方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作出规定。
2,依法理,未成年人姓名决定权基于亲权(我国不分亲权与监护,亲权内容均归于监护中)而产生,在其父母,成年后子女有自主决定权。“是否由那一方抚养”,并不剥夺另一方监护权或亲权。因此,在抽象的法理层面上,一般可以认为扶养人只有扶养义务及监护职责,并无“单方改姓名”之权利。相同案例的法理分析可以参考《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第11卷。
3,考虑到现实情况及公证适用法律毕竟与法院裁判有所区别,且,实际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确对此种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也为实务上的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且,公安机关作为户籍主管、姓名登记机关,其要求“提供公证”,意味着户籍主管、姓名登记机关实际上是同意“可以单方改名”的,只是要求“声明单方改名或今后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要确保真实,因为声明书公证也只能保证作出声明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种公证法律效力只能推定已为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安机关所知。
4,又,“声明”与“依声明内容所为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限制当事人不得作出此种声明,且声明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但能否达到当事人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则不一定(即自己行为是否“因声明而合法化”或“依声明作出的行为是否合法”则将留待法院今后判断,如前述书中法院判断)所以,此种“声明”当事人有权作出,公证可以受理。
当然,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则是一个相当具有“地方化、具体化”的法律理解、解释问题了,除非明显违反社会一般的公认的公序良俗(例如侮骂父母为内容的声明,则任何人都可以判断是违反良俗的,公证不可能受理此种声明),否则应当由具体的法律适用机构即你处依当地正当风俗习惯、社会风尚自行判断,外人不可能越俎代疱。如果你处认为声明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则可以不予办理公证。
强制公证完善建议
(一)必须明确强制公证的范围。
关于强制公证的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分别在《公司法》、《民法典》、《商法典》、《家庭法》、《不动产法》、《国际私法》等涉及私权的领域的法律中,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立法对强制公证的规定,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和近年来开展公证活动的实践经验,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实行强制公证的范围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为宜:
(1)关于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及公司章程的变更;
(2)遗产的分割与拍卖;
(3)亲属关系的确认,如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约关系的确认;
(4)赠与行为;
(5)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
(6)债权的让与分割、抵押和质权的设立、变更;
(7)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二)必须明确强制公证的效力。
一般来说,公证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公证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即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未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法律文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3)法律授予某些公证证明(如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明确公证的法律效力,不仅表明了公证的作用,也是强制公证得以实施的基础和保证。
(三)必须明确强制公证的立法模式。
强制公证制度的确立,应当以国家实体法为依托,以程序法为保障,以部门法律为规范。
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公证,一般都是在民商事实体法中作出规定的,这主要是因为,强制公证的涉及面比较广,而且往往直接涉及民商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程序法中直接作出规定比较困难。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强制公证立法异常薄弱的条件下,如果能够在《公证法》中全面规定强制公证制度,或许具有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体现出一种良好的愿望,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从理论和现实来看,或许都是不可行的。仅仅寄希望于一部单行法律解决所有问题,只由一部单行法律承载公证制度特别是法定公证制度的全部内容,在法律规定的内容、效力和层次上,都将有所欠缺,而且,实际上也难以做到,我国最近实施的《公证法》就曾经作出尝试,最终没有完成这个的任务。
从现实出发,我们应当看到,确立强制公证制度远不是一部《公证法》所能解决的问题,除了《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作出原则规定以外,同时还必须通过其他相关的民商事立法和经济立法,分别对强制公证的某些实体性内容作出规定。如前所述,建立健全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强制公证制度,必须以国家实体法为依托,以程序法为保障,以部门法律为规范。这是种立法方式,是我国强制公证立法模式的可行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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