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汝,女,1956年10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县人,琼州大学员工,现住琼州大学教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某斑,男,1957年10月出生,琼州大学高等教育研究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寰,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建,主席。
委托代理人殷某彬,五指山市总工会副主席。
上诉人丰某汝与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行政赔偿一案,丰某汝、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均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0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某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斑,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寰,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根据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五府办、五拆办的通知,拆除了上诉人丰某汝承租五指山市总工会的房屋。本院(2004)琼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确认五府办、五拆办的通知违法。丰某汝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未有结果,即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丰某汝与五指山市总工会的民事案件审理时,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已委托海南汇德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丰某汝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丰某汝投入的改建、装修金额为105506元。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表示认可评估报告中的投入部分。
原审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琼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赔偿诉讼。丰某汝与五指山市总工会承租房屋经营生意,在承租期限内丰某汝拥有承租房屋使用权。五指山市总工会根据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五府办、五拆办的通知拆除丰某汝的承租房屋,造成丰某汝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评估,但无法进行,其责任也在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以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无法评估而不予赔偿。考虑到五指山市总工会与丰某汝在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中已委托海南汇德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且五指山市总工会表示认可丰某汝的这部分投入价值,故该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赔偿的参照依据。丰某汝的其他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丰某汝人民币105506元;二、驳回原告丰某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丰某汝上诉称:按照《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照所拆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原审没有参照这一规定进行判决,显属判决有误。上述《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依据评估结论,本人经营57个月可获得的利润为289485元,月平均利润为5078.6元,则18个月的补偿额就为91414元。原审应按上述计算确认赔偿额并做出相应的判决才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三项请求所涉及的财产损失是典型的直接损失,因大楼被强制拆除,致使招待所等店铺的财产损失全尽,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将上诉人除价格105506元的财产损失之外的所有损失均认定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是明显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规也是不当的。
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本府在本行政辖区内按城市规划实施市旧城区改造工作,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因租赁房屋拆迁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并非仅有市府办、市拆迁办的房屋拆迁通知这一原因,有拆迁人市总工会进行租赁房屋拆迁这一实际原因,还有被上诉人与市总工会不能就终止合同、房屋拆迁等经济补偿达成协商一致的原因。原判判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投入评估)105506元,但从1997年5月投入至拆除时已经营63个月,租赁期限10年,还余57个月的经营期,被上诉人投入经营期过半,应按半数认定直接损失。原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已被本院作出的(2004)琼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无法进行经济损失的评估工作,原判依据上诉人丰某汝与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的民事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评估结果确定赔偿的数额,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范围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对丰某汝提出的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丰某汝提出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参照《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因该《细则》已被废止,故丰某汝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丰某汝、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余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郑某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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