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为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审查。各国该制度不仅存在着立法模式的差异,在具体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一、立法规定
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公司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包括压迫和浪费公司资产行为)和公司僵局是最为主要的解散事由。而且立法都强调必须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将司法解散作为救济股东的最后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适用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条件都做了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体何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做出了四种解释,多数学者论述在该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而没有解决股东压迫、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等问题。《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解释了封闭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对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着异议,而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滞的状态。公司僵局乃公司内部各派系之间处于均势的对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1/3的股东才能有造成这种局面的资格,否则依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这一事由相对于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言,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更大。
二、司法实践
针对司法解散事由应该对封闭性公司及开放性公司予以区别对待。因而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的状态且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的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将公司僵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审慎的也是力度足够的。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股票债券化的趋势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较强的参与经营的欲望,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也不仅仅体现在公司营利上的结果上,更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而营利的过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个股东的利益能最大化,当现实与理想背道而驰时,就应及时停止公司的运营,即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来实现股东利益。因而有学者认为,总体的趋势是,司法解散制度成为解决封闭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因而,在此意义上,适当拓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将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其信赖利益无法实现等情形纳入其中,可使该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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