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期货法》立法促进金融期货市场大发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6:23:39 264 人看过

国务院发布的新国九条吹响了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化的号角。金融期货市场是最典型的规则导向型市场,进一步发展和繁荣,迫切需要期货法治水平的提档升级。

一、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得益于过去多年期货市场法治水平的提升和保障

一是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期货市场法规体系开启了金融期货的新时代。2007年《条例》将期货交易的适用范围从商品期货扩大至金融期货,强化了交易所整体抗风险能力,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顺利上市和规范运行奠定了良好的法制基础。2012年《条例》修订,进一步拓展了金融期货市场未来进一步发展空间。

二是期货市场20多年形成的法规体系和监管框架,保障了金融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期货市场形成了由一个条例、两个司法解释、若干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组成的期货市场法规、规则体系,保障了期货市场的发展运行。市场监管中形成的一系列基础性制度,为金融期货的健康规范运行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是在《条例》等法规制度的保障下,产品功能发挥充分,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贡献了力量。沪深股指期货上市4年多来,股指期货服务资本市场发展全局的积极作用日益显现,成为股市波动的平衡器,成为财富管理的保险单,成为提升股市核心竞争力的助推器,起到股市投资文化催化剂的作用。国债期货运行平稳,成功实现预期目标。

二、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保驾护航

市场要发展,法治需先行。金融期货进一步成长需要尽快出台《期货法》。

第一,实体经济需求强烈,金融期货市场发展潜力巨大,市场大发展需要《期货法》这一尚方宝剑。从实体经济需求来看,我国金融期货发展还很不够。2013年底股票市值24万多亿元,债券市场余额30万亿元,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值4万多亿美元。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我国实体经济存在规模巨大的风险管理需求。对金融期货的避险功能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期货大发展、大繁荣需要《期货法》提供更高层级的法律支持。

第二,金融期货市场涉及面广,监管协调任务重,需要期货法予以统筹协调。金融期货市场基础资产多元,参与主体众多,交易机制复杂。《条例》由于法律位阶较低,规范的主要是场内期货交易,对于证券衍生品和期货衍生品的界定、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等问题尚不明确。《期货法》需要厘清界限,合理划分相关法律的分工。同时,金融期货市场的基础资产监管部门众多,协调工作层次高、难度大。为了实现市场互联互通,形成市场发展合力,需要在《期货法》层面进行协调。

第三,金融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战略安排、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国际定价权的保护,需要《期货法》提供法律保障。随着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推进,金融期货市场也面临着严峻的竞争态势。境外市场纷纷推出了基于中国金融资产的金融期货产品,国际定价权的争夺和国家金融主权的维护形势日益严峻。为促进双向开放,保障对外开放于法有据,保护跨境交易者合法权益,需要《期货法》提供制度依据。

第四,金融期货市场的风险防范机制需要《期货法》予以规范。金融期货对风险防范要求格外高,对交易所自律监管时效性要求格外强,需要在法律层面夯实中央对手方和自律监管的法制基础,需要在法律层面对公司制交易所组织形式、分级结算制度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等重大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三、关于期货立法的几点思考

结合金融期货市场实际,谈谈关于期货法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是《期货法》应当确立金融期货市场服务并服从于实体经济的基本原则。金融期货市场是专业的风险管理市场,市场发展不能自娱自乐,需要谨防金融创新演变为脱实向虚、自我循环、自我膨胀的空转。金融期货市场建设必须从服务于现货市场,满足实体经济和广大参与者避险的需求出发,树立社会责任至上的基本理念。金融期货要为经济社会发展多帮忙,不添乱,满足实体经济多层面风险管理需求,形成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互动双赢的良好局面。

二是《期货法》应当定位为一部期货及衍生品市场基本法,与证券法合理分工,将场外衍生品纳入调整范围。从法理来看,相同法律关系应当纳入同一部法律调整,这样可以避免监管套利,防范监管漏洞和真空。对于证券衍生品,应当根据产品功能、风险特征和法律关系分别纳入证券法和期货法调整。建议将具有发行环节、采用现货交易机制的权证等证券衍生品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将采用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的期货期权等证券衍生品纳入期货法调整范围。

从境外立法来看,期货法调整范围不仅包含期货期权合约,也涵盖场外交易。将场外衍生品纳入期货法调整范围,符合国际市场发展和监管趋势,也是履行我国国际承诺的举措。因此,有必要将与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特征类似的场外衍生品纳入《期货法》调整,为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三是应当夯实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法治基础,促进金融期货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国内第一家公司制交易所,承担着金融期货市场创新与发展的重任。《期货法》应当明确认公司制交易所业务规则法律效力,确立公司制交易所的基本制度安排,规定交易所民事责任豁免制度,建立交易所诉讼阻隔机制,增强自律监管的法律保障。

四是《期货法》应当确立期货结算机构在风险控制中的中流砥柱作用,引入中央对手方制度,增强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能力。从境外经验来看,期货结算机构存在水平(独立)和垂直(内设)模式。随着市场发展,对于独立结算机构有需求,期货法应当为其预留空间。在结算环节,结算机构是市场风险控制的核心,必须敢于担当,通过中央对手方制度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期货法》中确立期货结算中央对手方制度,是顺应国际期货市场发展趋势,推动我国期货法律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同时,应强化以保证金为核心的风险预防制度、以结算财产保护为核心的风险隔离制度配套。

五是《期货法》应当立足于保护各方尤其是交易者合法权益,建立高效、多元化的期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行政和解制度,提高执法效率。从国际经验看,在多元化利益格局下,通过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当事人的自主性,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为当事人提供获得救济、实现公正的多元途径,《期货法》急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需要提高执法效率,而行政和解就是符合国际执法潮流的制度选择。引入行政和解制度可以快速释放期货市场风险,防范违规行为引发系统性风险,率先在我国期货监管执法中引入行政和解制度非常必要。

六是《期货法》应当促进期货市场监管转型,促进市场创新和发展。期货市场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环节。《期货法》应当立足于市场化的取向,体现促进法的定位,减少事前行政审批、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就交易所而言,建议对设立交易所、设立结算机构、期货品种上市、业务规则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同时明确审批核准原则和时限,为市场创新提供明确预期。

七是《期货法》应当促进期货市场国际化。《期货法》应当确立双向开放机制。就引进来而言,建议明确境外参与者境内开展期货业务的原则规定,建立境外参与者的准入机制;明确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法律基础。就走出去而言,明确境内参与者境外从事期货业务的相关规定,允许境内个人和机构在境外从事期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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