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者连带责任范围有哪些?
以对餐饮行业的管理为例,管理者的连带责任范围如下:
1.适用于除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之外的全体管理者及质检人员(经理级以上人员、质检督导部开出的不合格产生的罚款才进行连带)。
2.发现问题的开单人不再负责连带责任(推菜和投诉除外),涉及到罚款的除对直接责任人100%,直接上级连带40%,间接上级连带20%。
3.管理公司领导发现问题开具不合格产生的罚单:从部门第一负责人开始处罚100%,直接上级连带40%,间接上级连带20%,管理公司质检督查和归口负责人连带20%。
4.管理公司经理和店总发现的问题开具不合格产生的罚单:除对责任部门进行三级连带出发外,对员工处罚的当值质检负20%的连带责任;对管理者出发的当值质检主管(经理)要负20%的连带责任(个别现象直接对当事人处罚,相关管理者负连带责任;两例以上视为普遍想象,直接对责任部门第一负责人进行处罚,相关管理者负连带责任)。
5.凡管理公司人员在酒店兼职的,日常检查按酒店部门负责人检查和连带,当公司统一检查时,应行使管理公司职责进行检查,并负管理公司连带责任。
6.酒店内日常检查时店总不负连带责任,外部检查连带至店总时,均按20%处罚(菜品和投诉除外)。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4、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5、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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