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不宜提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14:07 143 人看过

[内容摘要]:介入侦查作为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的一种探索,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实施起来,弊大于利。

[关键词]:法律监督介入侦查

介入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为有效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以及刑事追捕、追诉的需要,与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协作,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引导或亲自实施侦查行为,从而提高侦查取证质量,形成侦诉一体化的一种方法。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重、特大案件中引入直接介入侦查办法,在侦查取证、批捕、公诉等环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在法理上受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实际操作中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介入侦查难免存在瑕疵,其弊端也日益显现,本文试就介入侦查的弊端,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并恳请同仁的斧正。

一、介入侦查妨碍了司法分工制度,混淆了引导和介入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涵了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各专门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法定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凡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明确了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视为非法。

从上述规定范围可知,介入侦查,非检察机关职责范围,同时,法律无特别规定,可以介入侦查。在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中,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里,找不到“介入侦查”的只言片语,可见,对于一些检察院的介入侦查的做法,笔者认为,非但有助于检察监督的改革,反而妨碍了目前实施过程中的比较完善的司法权限分工,徒添不必要的困惑。

从字面解释看,“介入”有积极干预,直接实施的意思,其主观臆断、积极主动的单方面行为浓烈。介入侦查既含有居高临下的意味,也有强制性,必要性的含义;而“引导”则是消极的,含有协商、磋商、探索的意思,无强制性,和引导对象在地位上是平等关系。可见,介入侦查和刑诉法所要求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背道而驰,混淆了“引导侦查”和“介入侦查”的涵义。刑诉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第68条、第140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和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尽管这些规定允许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和退回侦查的权利,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取证,更没有偏离分工权限。因此,介入侦查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还是不提倡为妙。

二、介入侦查增大了监督成本,降低了侦查监督效率

任何付出都要有成本,介入侦查是一种付出,必然会有成本。成本由一定的费用和劳动来支撑和保障。介入侦查由于本身的复杂性,不可预知的费用也随之产生,使监督成本陡然攀升,具体表现在:

首先,介入侦查需要投入人力和物力。介入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必然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并且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些程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通缉、侦查终结等环节,这么复杂的环节,没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支持,是不可能完成的,而且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来承担,从检察机关干警素质现状看,要达到给公安机关做示范的条件,除少数发达地区检察院可以胜任外,其余的恐怕还达不到要求,也就是说,实施介入侦查只会增加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事倍功半,结果往往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得不偿失。

其次,介入侦查需要经费来支持。在财政分灶吃饭的情况下,地方可支配资金本来就少得可怜,用于支持法律监督的资金更是捉襟见肘,一旦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无形中便增加可见费用,而这部分费用本来属于公安部门,现在还要追加部分到检察机关,财政支出就吃紧,与之相适应,诉讼成本就上升。如前所述,无成本的付出是没有的,介入侦查必然引发经费上的纷争。

第三,介入侦查需要付出必要的时间思考,分散了检察官办案精力。由于介入侦查涉及面宽,法律性强,一旦纳入侦查监督环节,检察官须付出成倍的精力应付。众所周知,侦查环节程序复杂,取证要求严格,只有深入细致分析案情,掌握确切证据,才能形成牢不可摧的证据链,所取得的证据才能经得起庭审检验,这就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环节中,每一个蛛丝马迹都要反复推敲,每一个细小情节都要看透吃透,否则的话,都有可能在非法取证的误导下,发生错案甚至酿成难于挽回的后果。由于工作负荷增大,办案的难度随之增大,检察官审理案件由单纯的监督变成全方位、多环节办案,由局限于监督环节向跨权限、超管辖转变,法律监督成了包罗侦查、逮捕、公诉的大杂活,最终吃力不讨好。

另外,介入侦查浪费了刑事诉讼的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根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时间往往滞后(除自侦案件),侦查的第一时间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掌握,这就有可能造成羁押期限的延长,不符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按照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经上级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至7个月。就程序法而言,介入侦查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但这种踢足球磨时间,且不说影响对其他案件的审批,就介入侦查本身而言,只能是消耗用于案情审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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