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倾销幅度认定的一般方法
对于倾销幅度的认定,实际上取决于正常价值与进口价格的比较结果。我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规定中既解释了何为倾销幅度,又明确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所应遵循的原则。《1994年反倾销协议》也规定,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应进行公平比较。
但是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过程中,不论是计算方法,还是需要考虑的各项因素及数据都存在较大差异。我们知道,以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并不包括出口的有关费用,当以第三国出口价格为标准确定正常价值时,虽然也包括了有关出口费用以及进口税费,但向第三国出口所需的费用与向进口国出口所需的费用相比必然有所差异。因此,若要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就不能用简单的直接比较方式,而需在比较前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分别加以调整,使之能够尽可能地在同一商业环节上进行比较。所谓尽可能,是指在两者比较中不可能,也不必要在各个环节上都一一对应,在考虑各项因素时,如果某些因素能以货币的形式加以量化,就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如果某些因素难以通过货币量化或如果进行量化缺乏足够的依据,则应予以维持或酌情调整。
按照《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要保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通常应使其在同一贸易水平上,通过出厂价水平进行比较,同时还应考虑有关销售尽可能接近于同一时间。因而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就应客观合理地使两者往出厂价值水平上靠。
(1)正常价值的调整。
从组成价格的各项指标分析来看,结构价格可以直接计算到出厂价,因此需要调整的是出口市场价格和第三国出口价格。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议》,在以出口国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需要调整的项目一般包括:
①根据销售条件不同进行调整。包括仓储、信贷、运费、包装费、技术服务费、回扣、质量保证、政府费用、使用说明书、服务、佣金以及广告等等,上述费用必须是直接与销售有关,并且具备合理的成本数据,才能在调整时予以扣除。
②根据销售数量不同进行调整。因为价格与销售数量关系密切,当两种可比产品的价格因销售数量的不同而受到影响时,就应进行调整,其目的是要合理剔除那部分出口国相关行业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数量折扣。这种剔除的条件是:第一,数量折扣的比例达到产品总量的20%,且时间不少于6个月;第二,出口商应能证明由于这种数量不同而产生的价格折扣是不同数量生产成本结余的结果。如果上述两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则正常价值就以无折扣的产品销售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予以计算。
③根据产品差别进行调整。这里主要是强调产品物理特性上的相同,或差别小至对价格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这里一般重点考虑的是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费、工缴费、企业直接的管理费等等,至于因生产设备的技术性能而导致的成本差异则不予考虑。因此,出口商必须拿出相应的证据及数据,证明其对价格的影响程度。否则,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就将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扣除或如何扣除。
④根据贸易环节的不同进行调整。进行这种调整,目的是使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处于同一商业环节的基础上。在此通常主要考虑:购买者的类别(是批发商还是零售商)、购买的数量及其对成本或费用的影响。
在以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需要作出调整的除了上述国内市场价格及项目外,还包括汇率变动的影响,以及从中扣除已含在价格中的运费、佣金、折扣、回扣、进口关税等相关费用。
(2)出口价格的调整。
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项目:
①根据产品差异进行调整。这里的产品差异指出口到进口国的产品与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上的不同。这要看产品差异对产品价格的影响是必须考虑,还是可以忽略不计。如果在两个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在规格、质量、技术性能方面存在不同或者产品所含的添加内容或生产效能等方面存在不同,应该适当加以调整。
②根据进口税费和间接税进行调整。其中进口税费包括海关关税以及其它费用。间接税包括销售税、消费税、增值税、印花税、转让税、特许权税、存货和设备税、边境税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税以外的税费;加工复出口时在出口国应付而未付或又退回的进口关税;出口国因货物出口而对其产品或配件直接应征或又退回的税收;针对出口国政府给予其国内出口商的反补贴税。具体对上述税费进行调整时,既可以是将其全额迭加到出口价格上,也可以将其全额从正常价值中扣除。
③根据销售费用进行调整。欧盟反倾销法允许调整的销售费用是:运费、保险费、装卸费、附属费、包装费、信贷费用、质量保证费、技术或售后服务费、佣金及推销员工资等。美国反倾销法指出,由于其对美国出口涉及到附加成本,因此还必须对此价格作进一步的调整。一般应减去在美国销售产品的佣金和其它费用,包括产品进入美国后,向进口商出售前所需的加工费或组装费用等。
各国反倾销法对下列项目一般不予调整:①广告费;②维持库存的开支;③为促销而受的损失;④对出口国国内销售子公司的管理费及一般开支;⑤使用不同材料、研究和发展的费用;⑥汇率;以及其它不重要项目等。其它不重要项目指的是在一般情况下,按价格计算影响不超过出口价格或正常价值在0.5%以下的项目。
(3)比较的结果。
通常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必要调整之后,会出现两种可能的结果:①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表明存在倾销。此时,还只是具备了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第一个条件,尚有待于进一步确认损害及因果关系。②出口价格高于或等于正常价值,表明不存在倾销,也就无所谓反倾销了。此时,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应立即终止相关反倾销程序。
二、临界倾销幅度
如果把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两者仅仅是比一个孰大孰小,无非就是几种情况:要么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要么出口价格高于或等于正常价值。前者表明存在倾销,后者表明不存在倾销。在这方面,各国反倾销法都作了一致的规定。
然而,实践中时常还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经过比较后发现出口价格虽然低于正常价值,但却少得可怜,让人感觉左右为难。如果忽略不计,从两者比较结果来看,明明存在倾销;如果继续反倾销调查,似乎又不太合算。因此,正确把握一个度,即在什么条件下低价倾销可以忽略不计则显得非常重要,且对各国都有好处。我们把这个需要着重把握的度称作临界倾销幅度。这里的临界值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百分比。《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如果不大于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的2%,则可以忽略不计。协议的这个规定可以说既坚持了原则,又兼顾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现实要求。各国反倾销法针对各自不同的情况,对临界倾销幅度都作了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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