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受损害的利益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等损失。人身损害主要指患者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身体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则指因利益损害导致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而精神损害则指的是患者因身体或隐私等受到侵害产生的精神痛苦等,对于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精神损害,应当列入损害后果,侵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一)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以下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医疗损害责任可以分为三类:
(一)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二)未尽诊疗义务的责任
(三)未尽保护隐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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