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侵占罪的具体案例
1、以公司名义借款后携款潜逃构成职务侵占罪。
甲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年1月,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借款给甲公司,而非借款给张某个人,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甲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应承担向乙公司还款的法律后果,而甲公司则只能事后再向张某索赔。
2、私自用公司材料牟利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位于本市邯郸路524弄15号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彩迩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货款收回不上交私自挥霍被判刑
刘某原系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采用以客户的名义书写假收条的手段冲账,将收回的73399.17元的货款装入自己的钱包,把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非法所得73399.17元予以追缴。
二、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司法解释
1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认定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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