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的历史发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2:40:16 114 人看过

贿赂犯罪的主体逐渐多元化,由单纯的个人犯罪扩展至单位犯罪。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单位受贿罪均未涉及。因为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尚不存在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也就不存在需要用两罚制予以惩治的单位犯罪。随着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单位或法人受贿、行贿的案件日益增多,形成了自然人、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为了解决太多涉及到法人与单位的贿赂犯罪所产生的问题,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于单位受贿、行贿的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单位受贿、行贿行为,但此时的立法尚未对单位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明确确认。

随后,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受贿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展,更重要的是在对受贿罪进行更为全面完善表述的同时,首次正式从立法上明文确认了单位可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

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实际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3月,新刑法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单位受贿犯罪的条文加以归纳吸收重新作了明确。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的单位,在经济来往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包含的罪名以单位受贿罪最终明确,从而将单位受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形态与受贿罪(即自然人受贿罪)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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