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门玻璃无警示标志致他人伤害,大楼所有权人被判赔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6:34:36 381 人看过

2000年2月23日上午,杨卫东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证券公司办事。中午11点多,杨卫东准备离开该公司,当走到该楼大厅门口时,由于大厅的南大门玻璃没有任何标识和警示标志,杨卫东以为是可以通过的通道。当他欲从通道走出时撞上了玻璃,玻璃当即破碎,杨卫东立即感到脸部剧痛,身体左侧撞到大厅南大门的玻璃上后,左大腿又被破碎的玻璃扎伤。后经诊断为颜面部外伤瘢痕两处,分别为5厘米和4厘米,左大腿贯通伤,大腿后侧肌群股二头肌腹完全离断伤,左侧坐骨神经部分损伤。又经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左大腿开放伤等。现杨卫东仍在治疗中。

事后,该科技公司对此事十分重视,除表示歉意外还给付杨卫东人民币2万元。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出具了证明,称杨卫东今后治疗费还需人民币3万元。

当杨卫东要求该电影电视中心赔偿时,遭到该中心拒绝。无奈之下,杨卫东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厦所有人该电影电视中心、使用人该高科技发展公司共同赔偿18万余元。

法庭上,该电影电视中心认为,其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该电影电视中心与该高科技发展公司在共同管理大厦中,不仅有专一管理机构,每年都投入相当数量的管理费,建立各种警示标志,同时设立保安服务人员进行管理服务,不仅对内部工作人员有规范要求,对外来办事人员也有相应的行为规范要求,而且大厦的旁厅门的制作与安装,是按照人的生活规律常识,由从事专业研究部门设计制造的,从整体结构上讲符合极端醒目设计和制造,除了盲人之外任何人都能辨别出入口,杨卫东个人行走不规范,才导致伤残事件。杨卫东曾承认自己多次出入此厅,说明对该厅大门结构是了解的,如果不是个人精神不集中的过错,也不会发生此事。从杨卫东伤害部位分析,其行走中导致撞门是违反正常行进规律产生的后果。所以过错不在管理单位,而在扬卫东本人。

被告方同时指出:从感情上是应该同情杨卫东,但从法律上判定,感情不能代替法律,道义的实施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并不是慈善机构,也没法律义务拿着国家事业经费搞慈善事业,更不能承担莫须有的法律责任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电影电视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科技公司辩称,根据该高科技发展公司与电影电视中心1994年签订的协议,大厦建成后按1∶1的比例垂直划分为南区和北区两部分,南区和北区产权归电视中心所有。电视中心与科技公司关于“大厦”还签有使用协议,约定电影电视中心享有南北区全部产权,科技公司享有北区50年的使用权。杨卫东发生事故的大厅南大门的玻璃为电影电视中心所有和管理的区域,可以说明该高科技发展公司对南区是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而且杨卫东受伤的地点也不属于涉及双方利益、不可分割的建设项目和设备,南北大厅处于大厦南北两端显然是可以分割的部分,并且也确实分属电影电视中心与科技公司管理和使用。因此,科技公司对杨卫东的受伤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公司给付杨卫东2万元系出于人道主义,不同意杨卫东要求赔偿的诉讼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电影电视中心和科技公司分别是“大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大厦”的设施享有管理权。杨卫东撞到“大厦”大厅南大门的玻璃,应属电影电视中心和科技公司共同使用和管理的设施。电影电视中心和科技公司因对该设施设立警示标志不明,使人误解,而致他人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杨卫东以电影电视中心和科技公司对其设施管理不善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已给付杨卫东的款项,应与赔偿数额予以折抵。电影电视中心辩称其在对大厦的管理方面尽到了职责,在杨卫东受伤的玻璃处设立了警示标志,并有保安和服务人员管理和服务,没有就此向法庭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杨卫东要求电影电视中心和科技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电影电视中心辩称杨卫东系自伤一事与其无关,且应先与其单位解决因此事而发生的劳务纠纷,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由高科技发展公司及电影电视中心各赔偿杨卫东医疗费等41598元。

判决后,科技公司、电影电视中心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电影电视中心认为杨卫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受单位委托到大厦办公,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且电影电视中心亦非义务主体,请求重新确定责任。科技公司认为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无任何过错,原判确定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杨卫东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电视中心和科技公司作为“大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大厦”的设施享有管理权,在可预见发生危险的设施和区域,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杨卫东所发生事故的大厅南大门的玻璃,应与通道有明显区别差异以为警示。现电影电视中心对其所有和管理的设施设立警示不明,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卫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行走中未注意观察前方,将玻璃隔墙误认为通道穿行,致损害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科技公司非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存在对设施管理不善的责任,属无过错,原判确定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确定公司无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电影电视中心上诉认为杨卫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受单位委托到大厦办公,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科技公司表示对已给付杨卫东的款项可作为补偿,法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由电影电视中心赔偿杨卫东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74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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