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遗忘物、遗失物理论区别
(1)从侵占罪的立法沿革上看,刑法使用“遗忘物”而没有采民法已有明文规定的“遗失物”是慎重选择的结果,表明立法者不愿扩大刑事打击面的意图。
(2)遗失物与遗忘物的语义不同,“遗失”重在“失”,即已失去某物品;而“遗忘”重在“忘”,指忘记某物品,但未必失去该物品。
(3)从法律文化上讲,邻近的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在学理上也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如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认为遗失物是事实上管领力殆不存在之物,遗忘于他人私宅等特定场所之物不属于遗失物。
二、侵占遗失物和遗忘物立法者角度的区别
立法者在描述法律规范时必然遵循既定的文字上的思维方式,事实上立法者也有意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加以区分,这反映在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立法变化沿革的过程中。原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但有关侵占罪的内容却出现在一些法律草案中,如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196条规定:“侵占遗失的公共财物或者公民财物的,处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第254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自己合法管理或者使用的他人财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个侵占罪草案的特点是明确界定了侵占遗失物构成犯罪且将其与一般的侵占进行了区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第5章第7条第1款规定:“侵占自己所持有或者保管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数额较大的,以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草案的特点是将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合并到一般侵占罪中加以处罚,完全忽视了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是一种性质明显较轻的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199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中对侵占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进行了创造性地规定,现行刑法的侵占罪规定初步形成,该草案第5章第7条第1款规定:“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埋藏物、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拒不交出的,以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草案将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修改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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