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嘉亩森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单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莉芬,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农林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乌兰北路。
法定代表人单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莉芬,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妫水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南里8楼32号。
原告北京嘉亩森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亩森公司)、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农林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嘉亩森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俊平、委托代理人郝莉芬,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俊平、委托代理人郝莉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玉林、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亩森公司、原告内蒙古嘉亩森公司诉称:二原告是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同一供货商,为被告提供嘉亩森强化木地板在东方家园销售,供应商号为4306。2005年3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二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和《供货合作确认书》,由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数量按质批量生产嘉亩森强化木地板,投放东方家园商场由被告代销,结算方式是按照被告的JDA系统销售期段进行结算,每一期段结算一次,二原告按期依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货款。三年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屡屡违约,每期货款都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故意拖欠和占用供应商流动资金,给供应商经营造成极大损害。合作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24笔,少的延期17天,多的延期117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逾期付款直接损失101556.26元。另外,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0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欠二原告货款252509.38元,被告违规扣取二原告返利款248466.88元,被告多扣二原告费用款项221087.45元,被告重复收取二原告的重点供应商支持费26739.73元,累计金额748803.44元,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二原告被迫撤场之日20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2008年10月15日止,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4657.87元。被告凭借强势的零售商地位,恣意强行占用原告资金,给二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困难,被告理应给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6214.13元。
本院认为,北京嘉亩森公司、内蒙古嘉亩森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与被告曾就同一法律关系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2008)丰民初字第04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0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丰民初字第04499号民事判决书,因为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所以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宜再作审理,故对北京嘉亩森公司、内蒙古嘉亩森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亩森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亩森农林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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