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合作律师事务所
终止和改制工作的通知
鲁司[2008]22号
各市司法局:
新修订的《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因该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组织形式,现有的合作所应当依法终止,不愿意终止的可以改制为其他组织形式。为保证我省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部正在制定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指导意见和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办法。但是,由于我省合作所较多且情况复杂,为保证按时完成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要等,要早动员、早部署、争主动,督促本辖区的合作所抓紧研究决定是否改制并及早动手做好相关工作。
二、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合作所终止和改制事宜,保证工作规范有序;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在依法协商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合作所终止和改制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证工作平稳顺利;
(三)坚持统筹兼顾,集中时间和精力、方便快捷地做好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保证按时完成任务。
三、合作所是否改制、如何改制,由合作人会议依照《律师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协商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为保证律师队伍相对稳定和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促进律师事务所建立规范、完善的自律管理和执业机制,鼓励合作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所)。
四、合作所改制的,按照变更组织形式办理核准登记。但是,在司法部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章出台前,申请变更为普通合伙所的,暂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申请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人所)的,可以参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但是对其登记申请暂不受理。
五、合作所改制的,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修订后的《律师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设立条件;但是,在新规章出台前,合作所申请改制为普通合伙所的,对其资产条件按照现行规章的规定掌握。
六、合作所改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协商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人员安排、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的存废等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合作人会议作出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的书面决议;改制后的合伙所全体合伙人或者个人所设立人,应当就执行合作人会议有关权利义务移转事项的决议、承担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责任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七、合作所改制的,其名称不变;申请变更名称的,改制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合作所改制,其律师和辅助人员不愿意或者被拒绝加入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由原合作所于改制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所、转所或者解聘手续并出具有关证明;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在该所实习没有期满的,继续在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实习。
九、合作所改制的,应当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和资产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全所人员公布。
十、合作所改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以及合作人会议商定的办法,制定财产处置和分配方案,经合作人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有关人员对合作所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出资、创收、分配、社会保障、财产积累、债务和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等多方面的因素,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律师协会调解或者通过诉讼解决。
十一、合作所改制的,应当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的出资进行审验。
十二、合作所改制的,其全体律师应当根据合作人会议决议对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潜在执业风险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应当由原合作所集体承担的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由原合作人依法共同承担。
十三、合作所改制的,其文件、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由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继续保管、使用;律师的个人执业档案,随本人转入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本人中断执业的由其所属律师协会暂时保管。
十四、合作所改制的,尚未办结的业务由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和原承办律师继续承办;原承办律师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者中断执业的,由合作所及原承办律师向委托人说明情况,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并由有关各方协商修改、解除、签订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书。
合作所改制但是至2008年5月31日尚未办结登记手续的,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办结登记手续期间不得承接新的业务。
十五、合作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十六、2008年5月31日前,合作所自行解散的,自合作人会议决议解散之日起终止;既未自行解散也未申请办理变更组织形式登记的,至2008年6月1日终止。
合作所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做好有关善后工作;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其合作人不得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十七、合作所变更组织形式后仍然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其分所可以保留,但是应当在总所办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合作所终止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后不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其分所应当终止;合作所分所终止的,应当在总所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登记的同时,向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分所注销登记。
合作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按照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办理。
十八、取消合作所,是规范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推进律师工作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大举措,做好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是保证新修订的《律师法》顺利实施和当前律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抓紧研究部署,精心组织实施;所有的合作所,都要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安排并从本所实际出发制定终止或者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周密部署,认真实施,确保依法、按时、顺利完成终止和改制工作,确保律师队伍相对稳定,确保律师执业不受大的影响,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在合作所终止和改制中,要十分重视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群策群力做好有关工作;要统筹安排,谨慎操作,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和问题,防止矛盾激化;要坚持依法办事,严禁以非法手段处理合作所终止和改制中的问题,严禁以行政手段干预律师事务所内部事务;要注意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掌握合作所终止和改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对策,牢牢把握工作方向。
十九、本通知的内容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本通知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附件:
一、合作所办理变更组织形式登记、注销登记等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样表)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样表)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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