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相撞,刘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称,刘某对事故负全责,王某则不负责任。王某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刘某起诉法院,要求王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王先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未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无过错。责任应由刘某承担,与王某无关。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交通强制保险的,投保前尚未到期的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强制保险条例》中不再生效,机动车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按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款“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情况,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王某虽无责任,但未投保第三人强制保险等险种,应在第三人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条,国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未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经营人办理保险按照规定,处以按照保险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的保险费一倍的罚款。”也就是说,没有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通知》第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对维护交通安全、救济受害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法理分析,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问题一: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区别。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事故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民事责任。问题二:混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其他尚未到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两者是不同的替代品。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是否参加保险应当以自愿为基础,不能对不参加商业保险承担任何责任。否则,不仅违背了商业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而且当事人之前没有心理预期。如果当事人被迫承担不利后果,则有法律实施的基本原则。问题三:《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对当事人不参加强制保险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责任也没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江苏高发作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特殊民事责任,既没有立法权,也没有司法解释权。在法律之外对当事人设定义务,违反了立法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疑问四:无过错无保险车主的合法产权和对方的索赔权是否到位在世界上没有高低之分。让他们承担不应由他们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仅不公平,而且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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