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养员是指原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包括享受生活费待遇的二等甲级以下人员)。
1988年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对伤残抚恤金标准做了调整。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伤残军人所领取的抚养金与伤残保健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和地区物价补贴五项金额之和,低于新的同一等级在乡伤残抚恤标准的,可改发在乡伤残抚恤金;高于同一等级在乡伤残抚恤标准的,如本人同意,也可改发在乡伤残抚恤金,高出部分予以保留。
今后在乡伤残抚恤标准的提高,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人员将改领统一的伤残抚恤金,享受统一的伤残抚恤待遇。
荣康医院休养员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般由医院按标准代发,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不能享受领取护理费待遇。1979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住残废军人休养院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一律不发给护理费?qot;这样规定是由于荣康医院已按照编制比例配备了护理人员,休养员的饮食起居及一般护理有专人负责,不同于在乡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需自请护理人员,所以休养员住院期间不发给护理费。但是,住院的特、一等伤残休养员分散供养以后,可以发给护理费。
住院休养员的生活补助费
为了体现国家对这部分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民政部、财政部于1994年7月26日下发了《关于提高荣军康复医院休养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院休养员(含享受住院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二等甲级以上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可按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20%至30%)。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住院休养员带家属和分散安置
1964年民政部召开了全国优抚事业单位工作会议,在会议纪要中做出休养员在院休养期间不能带家属的规定,该纪要规定:今后一律不再批准休养员的家属来院居住,也不得批准休养员在院结婚。
1982年《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中再次强调休养员住院期间不准带家属。对过去已经在院长期居住且有正式户口的休养员家属,休养员分散安置时,随同休养员迁出。为了照顾他们同分居两地的直系亲属团聚,休养员可以回家探亲,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来院探亲,探亲路费每年由荣康医院报销两人次。
在院内的病故休养员遗属,应回本人或休养员的原籍或子女所在地安置。
休养员本人要求分散安置的,可以在本人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其配遇或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应同时转城镇户口。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分散安置后,他们享受在乡伤残军人的各项待遇。
休养员在院期间和分散安置后死亡,对其家属的抚恤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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