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可转化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的难点在于非身份者加工于身份者实施的定性问题。笔者基于纯正身份犯的一般理论,并结合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对该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转化犯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
对于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可转化身份犯的问题,我国学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展开专门研究,而是将其纳入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中加以论述,原则性地认为在一般情形下非身份者成立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身份者成立正犯,二者成立共同犯罪。[1]
笔者认为,由于可转化的纯正身份犯具有不同于一般纯正身份犯的特征,将其共同犯罪的问题纳入一般的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中加以论述并不合适,而应当对其加以专门的研究,并在区分具体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再得出相应的结论。
对于可转化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应当在划分为两种情形下分别加以讨论,既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可转化纯正身份犯而没有发生犯罪转化的场合(一般情况)及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可转化纯正身份犯而发生犯罪转化的场合(转化场合)。
所谓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种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转化犯用公式可表述为A+t=B。其中,A和B各为不同的罪,t为特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所谓条件,而不是独立的犯罪。[2]根据上述转化犯的概念及表现公式,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当属转化犯无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身份者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虐待被监管人员而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而不再作为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处理。由于上述三种身份犯罪具有该特征,因此,在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以上三种犯罪而发生转化的场合下,对于非身份者和身份者的定性问题就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实有必要给予专门研究。为了更好的论证笔者的观点,试举一例加以说明。非身份者A因与服刑人员C有仇,故拜托其好友B(C所在服刑监狱的狱警)帮其修理修理C,碍于朋友情面,B同意帮忙,并找机会对C进行了殴打。
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只有在虐待行为导致被监管人员伤残、死亡的情形下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才发生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因此,笔者据此也划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进行研究,造成被监管人员轻伤的场合[3](成立犯罪但未转化)及造成被监管人员重伤、死亡的场合(成立犯罪且转化)。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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