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两者是从属关系,是不相同的。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方能成立,而不问债务人是否构成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迟延是留置权行使的条件)。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由当事人约定设立权利。
3、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取决于债权的范围。
5、对发生留置权所对应的债权未作出限制,即形成基础并不限于合同关系,包括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6、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负有保管义务。留置权人保管不善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留置权人对留置动产的损害有无过错,由留置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其债务与留置权人的损害赔偿之债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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