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森申请灵武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23:21 219 人看过

赔偿请求人:薛某森,男53岁,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席麻弯乡王洼村人,个体运输经营者。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发,院长。

1994年薛某森之子薛某智,在灵武啤酒厂多次赊购宁沈啤酒若干件。除部分付款外,还下欠10816元。经双方协议薛某智承诺下欠款于12月30日前付清,但薛某智没有如期还款。此后,啤酒厂多次向薛某智催要欠款无果,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武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债务人薛某智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10816元欠款。至判决生效后,薛某智仍未给啤酒厂还欠款。1996年10月6日,灵武啤酒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扣押债务人薛某智家庭财产东风牌汽车一辆(浅兰色),并提供风险担保。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啤酒厂的执行申请,分别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制定和签发了强制执行裁定和扣押令,派员赴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乡扣押薛某智的家庭财产。执行扣押任务的工作人员,在施实扣押行为时,未去扣押债务人薛某智的家庭财产,而是去薛某智父亲的住地靖边县席麻弯乡王洼村,强行扣押了所有权属其父薛某森家的陕K-01635号东风车牌大货车(浅绿色)和车上装载的正准备运往他处的3600块砖。薛某森在其汽车和砖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强制扣押后,多次到法院要求放车无果,后又多次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反映情况,并于1997年3月2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赔偿因扣车109天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8931元,和返还被扣车辆的申请。1997年3月3日,灵武市人民法院解除了被扣押的车辆,将原物返还给薛某森。

「确认」

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薛某森要求经济赔偿的申请后,于1997年5月13日作出决定,认为薛某森未能提供能证明汽车属自己的证明,汽车才被扣,后提供了该汽车不属于薛某智的证据,随后法院解除扣押将标的物归还,同时确认该院在执行扣押过程中,始终有法必依,没有违法行为。对薛某森认为法院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不予赔偿。薛某森不服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请求书,请求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人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扣车110天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0986元。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薛某森的赔偿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属正常的执法行为,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缺乏认真调查研究和事实求是的工作态度,且不能认真听取案外人的辩解和陈述,是造成此次执行过程中违法、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的原因。在违法扣押他人财产110天后,虽解除扣押返还了车辆,但对因错误扣押的侵权行为,给薛某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八条(二)、(七)项、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1997)灵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薛某森直接经济损失6301.10元。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是不是侵权赔偿义务人。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造成对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赔偿,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啤酒厂提出扣押担保,错误扣押造成损失应由啤酒厂承担法律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扣押汽车的行为有一定过错,但不一定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论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均需主动予以执行。至于执行的方法和被执行的标的物可以是多种多样,也包括扣押家庭财产中的汽车等。本案的问题在于法院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未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扣押了债务人之父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有一定过错。鉴于法院已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返还了被错扣的汽车,即已执行回转,纠正了错误,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赔偿委员会采纳的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由于强制执行的对象错误,导致案外人的财产被错误扣押的案件。这种扣押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损害法院应当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强制执行的当事人错误。灵武市法院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裁定和强制扣押令上,均明列被执行的债务人是靖边县王渠则乡的薛某智,而执行人员实际强制执行的则是靖边县席麻乡的薛某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分家独立生活的人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薛某智虽系薛某森之子但婚后早已分家独立生活,且又不在同一乡村居住,本案被扣押的汽车既非薛家父子共有财产,又非薛氏遗产继承,法院强制扣押无法可依。

第二、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错误。灵武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扣押令载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是债务人薛某智的家庭财产、即浅兰色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而实际强制扣押了的则是薛某森个人购买的陕K-01635号(浅绿色)东风牌汽车一辆和车上载运的3600块砖。

从以上法院扣押行为的事实看,法院执法人员有法不依,错误扣押案外人汽车长达110天。灵武市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三十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1997)灵法赔字1号不予赔偿的决定,由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请求赔偿人薛某森因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301.10元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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