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为了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第168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判断标准仅是原则上的阐述,无具体标准,给操作上带来了诸多困难,使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范围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盲目性,将一些本不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纳入进来,在简易程序期限内无法审结,又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样既不利于公正与效率,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目前,我国法院正在大力推行审判流程管理,立案时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诉状,去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先入为主之嫌,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庭审中解决的问题,不能把它作为适用何种程序的标准。有些案件表面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开庭审理后,就会发现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尚须当事人继续举证,只得另行开庭审理。
对立法上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的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对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作为一种例外,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发回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2、新类型案件,因为新类型案件适用法律较为复杂,建议以省为单位,由省高院制定某一时期新类型案件标准;
3、集团诉讼案件,该类纠纷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特点,由合议庭审理便于疏理矛盾,找准症结;
4、婚姻案件中,结婚时间长,财产多,矛盾易激化的案件;
5、在基层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除上述五种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不作为疑难复杂案件处理。实践中一些法院以标的额大小来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这是对简易程序的片面理解,是不科学的。
二、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在30日内指定。
(一)原告通过起诉启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指定。笔者认为,应以不超过15日为宜。理由之一,便于和《若干规定》的有关期间相衔接,《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理由之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审理期限为3个月,审理中因种种原因可能存在二次开庭的情形,如果指定的举证期限过长,不能保证在3个月内审结案件。二是当事人合意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认可,仅应受到不超过15日的限制,合意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存卷,亦可由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属于疑难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若干规定》仅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限制,但对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使当事人难以完成举证责任,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简易程序未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通过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予以补救。具体操作方法是,诉讼程序转换后,通知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新的举证期限与原举证期限相加后,不得少于《若干规定》的30日,如人民法院指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为10日,转入普通程序后指定期限则不能少于20日。
三、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衔接问题
《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转换时应履行什么手续,则未进一步规定,实践中程序转换的权力,通常由主审法官来行使,容易导致主审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低下。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沁阳县法院根据改革形势的要求,采取如下措施,印制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疑难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在简易程序期满前10日内由主审法官填写审批表,详细写明案件疑在何处,难在哪里,卷宗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审批后由立案庭输入微机,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如果主管院长认为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不予审批,限定在审限内结案。这一措施实际上是将程序转换权力行政化,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加快了办案进度。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开庭审理顺序如何展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为: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征求当事人是否回避的意见后,只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不再听取当事人对原有证据的质证意见。这种做法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除主审法官外,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是通过阅卷或听取主审法官汇报来获取对原有证据的认识,了解案件的事实,使合议庭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违背了立法原意。故笔者建议,程序转换后,应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审理顺序对原有的证据和新证据一起进行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意见,使合议庭成员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以此来提高办案水平。
四、简易程序的审限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四种期间排除在审限之外,分别是:
1、鉴定的期间;
2、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3、由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4、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这四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否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适用。也就是说,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遇到上述期间,是否也不计入审限。笔者认为,既然上述四种期间不计入审限,既包括普通程序审限,也应包括简易程序审限。理由是:
(1)在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尽快结案。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提高工作效率,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四种期间排除在审限之外,就应在简易程序中扣除,待四种情形消失后重新计算审限。这样既符合立法精神,也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否则势必会导致相当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开庭审理,显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2)出现四种期间并不表明该案就是疑难复杂案件。案件的疑难复杂是相对而言的,如鉴定对专业人士来说并不是什么难事,如果法院单方认为鉴定属于案情复杂,未免有些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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